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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9700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0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0984369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3日以其符合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雖有工作能力因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1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42267000號函審認訴願人符合上開規定,
    並核定其身分認定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效,及准予補助
    訴願人97年10月至97年12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456
    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其子尹○○(94年10月
    ○○日生)子女生活津貼 1,728元在案。嗣經松山婦女暨家庭服務中心於
    訪視訴願人時,發現訴願人之子尹○○自98年2月8日即搬至高雄,惟仍設
    籍於本市,乃以 98年10月15日北市松山字第98071號函檢送申請婦女扶助
    社工初評報告予原處分機關,並通報訴願人涉有溢領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
    活津貼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98年2月起未實際與其子尹
    靖安共同居住,其自斯時起即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
    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
    乃依同作業須知第19點規定,以98年10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3694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3月起廢止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並自98年3月起
    停止核發訴願人子尹○○之子女生活津貼,並命其繳回 98年3月至98年10
    月溢領之子女生活津貼共計1萬3,824元(1,728元×8月=13,824元)。該
    函於 98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於98年1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
      、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
      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
      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
      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 7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
      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
      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
      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第15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
      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2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
      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
      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新移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
      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
      限制。......。」第4點第4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共同
      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第19點規
      定:「本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
      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三
      )不符本作業須知第二點各款及第二十二點各款規定者。......前點
      及前項規定,應於核准補助處分中以附款載明之。第一項各款情形,
      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局申
      報。」第20點規定:「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局書面
      通知期限,一次繳回溢領補助費用,本局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
      養子女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
      。若受補助者本人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溢
      領補助費用。」第 21點第1項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本局並得派社工人員
      訪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為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98年起大環境景氣不佳,工作難固定,一般家
      庭維持基本生活已屬不易,何況單親家庭,訴願人所從事非固定幫傭
      之臨時性工作機會越來越難找,加上雇主看到訴願人帶著小孩工作,
      下次再有幫傭機會,也多半不願意再僱用,而臺北市的保母費,訴願
      人實負擔不起,情非得已,始將兒子送往高雄,由高齡70歲之前配偶
      之母代為照顧,故望原處分機關一本補助之初衷,審核重點著重在訴
      願人實質支應幼兒正常生活開銷及對幼兒的關懷行為,切莫以文害義
      ,強調不切實際之「同住」,讓人生「為德不卒」之感。
    三、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42267000號
      函審認訴願人符合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並核定其身分認定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效
      ,及准予補助其子尹靖安子女生活津貼每月 1,728元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98年2月8日起即未實際與其6歲以下之子尹靖安
      共同居住,其自斯時起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
      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
      之身分認定及補助資格,有98年10月15日原處分機關申請婦女扶助社
      工初評報告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即 98年3月起廢止
      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並自 98年3月起停止核發其子尹靖安子女
      生活津貼,命其繳回98年3月至98年10月溢領之子女生活津貼共計1萬
      3,824元(1,728元×8=13,82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事非固定幫傭之臨時性工作機會越來越難找,而臺
      北市的保母費,訴願人實負擔不起,情非得已,始將兒子送往高雄,
      由高齡70歲之前配偶之母代為照顧,故望原處分機關切莫以文害義,
      強調不切實際之「同住」等語。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所稱「雖有工作能力,因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係指
      申請人實際與 6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而言,為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
      作業須知第 4點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之子尹靖安自98年2
      月 8日起即搬至高雄,由訴願人前配偶之母代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
      ,訴願人則仍待在臺北工作,有卷附98年10月15日原處分機關申請婦
      女扶助社工初評報告影本可憑,則自斯時起訴願人即不符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雖有工作能力,因照顧6歲以下子女
      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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