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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2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207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南
      港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9月15日北市南社字第098308804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1萬9,355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558元,及其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共計為908萬1,438元,亦超
      過98年度 500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
      98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074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經查上開 98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074300號函係於98年10月7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98年10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
      期間末日為 98年11月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8年11月26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貼妥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
      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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