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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9700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2日北
市社助字第0984467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向臺
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11
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3403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718萬4, 223
元,超過 98年度補助標準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及
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為1,170萬6,949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
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1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46700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98年11月20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3403
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
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98年11月20日北市
士社字第 098334030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
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46700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本
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
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
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 1.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第1項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
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一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說明:......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
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
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411%)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目前全家生活費全靠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父親之
退休金的利息,但 200多萬元的退休金利息不過幾千元,訴願人父母
親都沒辦法活下去了,更是沒有辦法負擔女兒的生活費,以前經濟較
佳時,有很多外銷訂單,訴願人父母親尚能做些家庭代工, 1天賺個
幾百元補貼家用,現在父母親縱使想用疼痛的身體賺些錢,也找不到
有工廠可以拿東西回家加工。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兄共計 4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周○○,查有投資1筆5,550元,利息所得4筆計6萬5,05
7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牌告定期存
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69萬8,341元
,其動產為270萬3,891元;另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95萬4,24
0元,及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26萬7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2
1萬 4,940元。
(三)訴願人母親周陳○○,查有投資1筆5,550元,利息所得5筆計5萬6,
964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牌告定期
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36萬2,67
1元,其動產為236萬8,221元;另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共計433萬4
, 609元,及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5萬7,4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 449萬2,009元。
(四)訴願人長兄周○○,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5萬923元,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6年 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11萬2,111元,其動產為211萬2,
11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之動產共計718萬4,223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
準 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及其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為 1,170萬6,949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有
99年1月7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全家生活費全靠訴願代理人即其父親之退休金的
利息,但 200多萬元的退休金利息不過幾千元,又以前經濟較佳時,
訴願人父母親尚能做些家庭代工補貼家用,現在父母親縱使想做,也
無工廠可以拿東西回家加工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其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須未超過 650
萬元,且全家所有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亦須符合未超過 1
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又關於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悉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3條所
明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點及第9點規
定,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等,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
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又投資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另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分
別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經查,
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分別係718萬4,223元及1,170萬
6,949元,業如前述,均超過98年度動產及不動產之法定標準275萬元
及65 0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
格要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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