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 2日北
市社助字第0984416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7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
審後,以 98年10月26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25805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3,234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11月2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844168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98年11
月2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2580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
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
費。」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
整為每月2萬3,841元,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4,061元)。(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
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行為時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13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
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
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萬6,483元......。」
98年8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8938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
工等申請案,自98年9月1日起查調9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
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節略)
┌────┬────┬─────┬──────┬─────┐
│殘障類別│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 │ │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 │未滿50歲:│ │ │
│ │ \ │有工作能力│ │ │
│ │ \ │50歲以上:│ │ │
│多重障礙│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
│ │ \ │工作(視手│作 │工作 │
│ │ \ │冊所註明障│ │ │
│ │ \ │礙類別中,│ │ │
│ │ │只要具1項 │ │ │
│ │ │工作能力之│ │ │
│ │ │類別即視為│ │ │
│ │ │無工作能力│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兒女成家立業,每月食、衣、住、行、教
育費收入所剩無幾,原處分機關依照財政部國稅局報稅資料,決定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非常不妥。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13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37年6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
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
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薪資所得;有
營利所得1筆計63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5元。
(二)訴願人長子李○○(65年12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3萬9,136元,營利
所得 10筆計9萬5,447元,利息所得1筆1,281元,其他所得1筆1,50
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6,447元。
(三)訴願人長女李○○(64年2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3萬2,773元,營利所
得5筆計 9萬 1,973元,利息所得4筆計3萬963元,職業所得(即執
業所得)1筆3,30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6萬3,25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9,703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3萬3,234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有98年12
月8日列印之 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成家立業,每月食、衣、住、行、教育費收入所
剩無幾,原處分機關依照財政部國稅局報稅資料,決定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非常不妥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3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則原處分機關
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收
入,應無違誤。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標準原則上係依其當年
度家庭總收入計算,惟此有利於訴願人之證明資訊僅為訴願人所知悉
,自應由訴願人主動提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倘訴願人未提出,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以財政部國稅局最近1年
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97年度財稅資料為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並據該資料作成處分,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