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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
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283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2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共
計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8,061元,超過98年度法
定標準 2萬2,958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條規定資格不合
,乃以 98年11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2830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98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1月23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3302700號首長
用箋回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98年11月27日電詢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上開陳情書係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按:98年8月1 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
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行為時第 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
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
。」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
:
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91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
:一、對象:年滿 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個月,能勝任
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
(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新臺幣 2萬2,958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莊○○尚在就學,次子莊○○則因金
融風暴工作不穩定,為維持家計,只能依靠訴願人以工代賑收入維生
,97年度全家收入所得,莊○○為41萬7,574元,三子莊○○為46萬9
,463元,訴願人無業在家,全年所得為88萬7,037元,一家4口每人每
月平均所得為1萬8,479元,未超過規定,懇請重新審核。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規定事項第3點規定及本府社會局9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91
800 號公告意旨,審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父親、長女、次子、三子共計 5人(其長子莊○○於68年12月26
日死亡,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年12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9萬8,500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1萬 6,54 1元,惟依卷附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其勞工保
險之投保紀錄,98年7月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投保單位
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處分機關本應以該月投保薪資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卻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基於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故仍以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
(二)訴願人父親蔡○○( 9年10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
(三)訴願人長女莊○○( 69年10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
98年 4月14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應以
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子莊○○( 71年8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41萬7,574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4,798元。
(五)訴願人三子莊○○( 72年12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65萬9,148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4,92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4萬307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2萬8,061元,超過前揭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有98
年11月10日列印之97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畫面、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尚在就學,次子則因金融風暴工作不穩定,訴願
人無業在家,為維持家計,只能依靠訴願人以工代賑收入維生,其全
家 4口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未超過規定,懇請重新審核等語,按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長
女、次子及三子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依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有
工作能力,倘若有該條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視為無工作能力。經查
訴願人長女29歲,縱如訴願人主張其仍在學就讀,其長女並不符合該
條項第 1款關於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之規定,是尚難謂有該款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長女有工作
能力,並以其最新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
違誤。復查訴願人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原
處分機關本應依其最新月投保薪資1萬8,3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卻以較低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對訴願人工作
收入之認定已有寬認。又依卷附97年度財稅資料,其次子確有薪資所
得1筆計41萬7,574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798元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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