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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306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
同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9月9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22422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9
8年度之法定標準 15萬元,核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
以98年9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819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1萬2,042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558元,依98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
8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0677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98年10
月起核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1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253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8年
10月 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067700號函及核定自98年10月起核列訴
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續領房租補助1,500元。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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