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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4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559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戶成員中其配偶吳○
    ○及母親林張○○各有自有房屋 1筆,與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不符,乃以98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5954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 98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
      費。」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
      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
      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 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
      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
      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二)有租屋事實
      。(三)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一款所稱家
      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所有之自有房屋己遭法院查封拍賣,
      又訴願人母親所有之自有房屋亦於 98年12月7日出售並完成登記,請
      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長子、次子等 5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中其配偶
      吳○○及母親林張○○各有自有房屋 1筆(分別位於新竹市及臺北市
      文山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8年12月28日列印之97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
      符臺北市 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乃否准其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所有房屋己遭法院查封拍賣,又其母親所有房屋
      亦於 98年12月7日出售並完成登記云云。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98年11月17日新院雲98司執武字第18545號函略以:「.....
      .說明:一、......債務人吳○○所有之不動產前經執行拍賣,.....
      .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 ......。」是訴願人配偶
      所有之房屋於強制執行拍定前仍為訴願人配偶所有;又訴願人自陳其
      母親所有房屋已於 98年12月7日出售移轉予他人,惟查該房屋所有權
      移轉係於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4日否准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
      點規定,以訴願人家戶成員有自有房屋,否准其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
      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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