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習○○
    訴 願 代 理 人 習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
    年11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 0984500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
    97年 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中
    之百分之七十五之補助資格,本應按月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1,875元,
    惟因訴願人具有榮民身分且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萬3,550元,乃以97
    年3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20843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中之百分之七十五補助資格,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與榮民院外就養金之差額每月8,325元(21,875-13,550=8
    ,325)。嗣因訴願人於98年10月23日離開臺北縣私立皇冠老人養護中心,
    經該中心以98年11月10日皇冠字第9811100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6點第2款第 1目
    第1小目規定,以98年11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0984500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8年10月24日起停止核發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並核定訴願人
    98年10月按日計算補助金額為3,221元(21,875/30×23-13,550= 3,221)。
    訴願人對於98年10月之補助金額不服,於98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2款規定:「依本辦法申
      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年
      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於進
      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補助。收托
      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
      後,始得補助。但經社會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第6點第2款第
      1目第1小目規定:「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計算方式:(1)以日為單位,依申請
      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補助費除以三
      十日計算。但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
      內政部 94年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主旨:有關低
      收入戶審核作業時應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
      救助金額之疑義乙案。說明:......二、......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
      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發給,以年老貧
      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
      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
      ,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
      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
      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臺北市政府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核定按月補助2萬1,875元,扣除榮民院
      外就養金每月1萬3,550元,實際補助金額每月為8,325元(21,875-13
      ,550=8,325)。原處分機關不應以核定補助金額計算,應以實際補助
      金額計算為6,383元 (8,325/30×23=6,383)。
    三、查訴願人為極重度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
      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中之百分之七十五之補助資
      格,本應按月補助2萬1,875元,惟因訴願人具有榮民身分且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每月1萬3,550元,乃核定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中之百分之七十五補助資格,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與榮民院外就養金之差額每月 8,325元。嗣因訴願人
      於98年10月23日離開臺北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原處分機關乃依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第1小
      目規定,核定自98年10月24日起停發上開補助,及訴願人98年10月按
      日計算補助金額為 3,221元,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情形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實際補助金額除以受託日數計算補助乙
      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第2款第1
      目第 1小目規定,有關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計算方式,係以日為單位
      ,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補助
      費除以30日計算。但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復依內政
      部 94年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意旨,榮民院外就養金
      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應係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本件訴願人於領
      取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間,同時領有榮民院外就
      養金,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6點第2款第
      1目第1小目關於申請人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用者
      ,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每月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與
      榮民院外就養金之差額每月 8,325元,惟其於98年10月23日離開臺北
      縣私立皇冠老人養護中心,依其98年10月份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即
      23日)計算訴願人該月份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本應核發之補
      助金額為 1萬6,771元(21,875/30×23=16,771),因訴願人於補助
      期間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萬3,550元,其得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與榮民院外就養金之差額為 3,221元,乃核定訴願人98
      年10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核發金額為3,221元(16,771-13,
      550=3,221),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