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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
    2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16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0月9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10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3181710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2萬3,222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及其全戶不
    動產價值合計為 808萬200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條規定,乃以
    98年1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166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中山區公所以98年11月4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31817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
    開轉知函於98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行為時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
      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
      ,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
      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
      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
      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8年 8月1日起調整為2萬
      4,061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
      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
      定:「本法第五條之ㄧ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元
      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
      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
      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
      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家人口共計 8人,其中65歲以上老人2人,3歲以下幼童
        3 人,有薪資收入之工作人口 3人。訴願人之次子經營直銷事業
        ,收入相當不穩定,所得僅能維持自己開銷,如以97年度訴願人
        長子及長媳之所得計算,全家平均月所得為1萬5,151元,低於法
        令規定之1萬7,165元。
     (二)另訴願人長子所有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 93年至98年間漲幅高達25%,如以取得不
        動產時間92年 11月之公告地價11萬6,100元計算,不動產價值為
        626 萬 9,400元,低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50萬元標準。且
        全家不動產主要用途為自住,公告土地現值漲價並無實質受益,
        僅是書面資料資產增加,短期亦無處分不動產之計畫。故請原處
        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家中實際經濟狀況,重新審核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
      次子、孫、孫女2名共計8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7年1月○○日生)、孫陳○○(96年4月○○日生)、孫
       女陳○○(98年6月○○日生)及孫女陳○○(98年6月○○日生)
       ,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
       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蔡○○(33年7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惟依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 8日保國三
       字第 09860780630號函檢附領取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及勞保給付
       (含失能、老年、死亡及老年年金)之名冊資料,查得其每月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2萬2,86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 3款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定期給付之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為其他收入,亦屬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2,860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陳○○(63年3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73萬5,944元,其他所得1筆6,741元,
       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6萬1,890元。另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91萬5
       ,00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2萬9,7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
       為404萬4,700元。
    (四)訴願人長媳沈○○(62年10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6萬6,085元,營利所得3筆計4,879
       元,其他所得1筆計5,074元及利息所得1筆計5,792元,故平均每月
       所得為5萬6,819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五)訴願人次子陳○○(65年12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2日訪視訴
       願人時,經其表示其次子有固定工作,並於訴願書中記載其次子經
       營直銷事業,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以其他個人服務業工商業銷售代表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4萬1,514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共計3萬2,3
        27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4,208元。另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
       為391萬5,000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2萬 500元,故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403萬5,5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8萬5,777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3,222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全戶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808萬20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
      條規定,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8日保國三字第09860780630號函檢送
      之名冊資料、98年11月20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
      全戶戶籍謄本及98年10月1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其全戶不動產
      價值均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否准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目前有薪資收入之工作人口 3人,訴願人次子經
      營直銷事業,收入相當不穩定,所得僅維持自己開銷,如以97年度訴
      願人長子及長媳所得計算,全家平均月所得為1萬5,151元,低於法令
      規定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2日訪視訴願人時,經其表
      示其次子有固定工作,販售養生餐,月收入為1萬5,000元,復依訴願
      書記載其次子經營直銷事業,惟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行業名稱及定義,直銷業係屬批發及零售業之細類分類,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應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零售
      業工商業銷售代表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1,51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原處分機關以其他個人服務業工商業銷售代表之平均經常性薪資
      每月4萬1,514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即有違誤,是訴願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應為17萬5,7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973元,雖低於9
      8年度 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惟其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為 808萬200元,已如前述,仍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如以取得不動產
      時間即92年11月之公告地價11萬6,100元計算,不動產價值為626萬9,
      400元,低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50萬元標準云云。按有關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4條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於98年10月9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自應依最近 1次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據,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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