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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9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20274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至○市招「○○○○酒
    店」之現場負責人,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
    年 5月至 7月間僱用未滿18歲少女陳○○(81年10月○○日生)以綽號「
    亞亞」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分局乃以98年9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9832887302號及98年 9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6507900號函檢送
    相關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8
    年9月 2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8420274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
      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
      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
      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
      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
     │          │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
     │          │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
     │          │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
     │          │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及少年│第57條第2項             │
     │福利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 │
     │:元)或其他處罰  │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
     │          │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
     │          │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
     │          │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 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
     │:元)       │ 責人姓名,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
     │          │ 者,令其停業1個月。        │
     │          │2.第2次處2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 │
     │          │ 人姓名,並令其停業6個月。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確實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至
        ○之「○○○○酒店」,訴願人並不爭執。然訴願人從未僱用任
        何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裁處書事實欄所載與事實
        顯不相符。
     (二)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於98年 6月期間僱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處以10萬元罰鍰,本件裁處書以相同理由且認定之
        時間係「98年 5月至7月」涵蓋了「98年6月間」,顯然就同一事
        件重複為行政處分,難令人甘服。
    三、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
      樓之○至○市招「○○○○酒店」之現場負責人,98年5月至7月間僱
      用未滿18歲陳姓少女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經陳姓少女、廖○
      ○(○○○○酒店負責人)、訴願人(○○○○酒店現場負責人)、
      阮○○(陳姓少女至○○經紀娛樂有限公司之介紹人)、唐○○(○
      ○經紀娛樂有限公司之業績幹部)、劉○○(○○經紀娛樂有限公司
      之執行長)等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
      ,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僱用任何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裁
      處書事實欄所載與事實顯不相符云云。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條第1項、第 29條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又所稱少
      年,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本件訴願人
      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
      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
      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依卷附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酒店實際負責人為
      何?......』答:『登記負責人是廖○○,我負責現場,我在今年 2
      月 6日開始單(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問:『你是
      否認識本案代號33059827號(花名「亞亞」......)之未成年少女?
      』答:『我知道這個女子,但是她的證件是成年。』問:『本案代號
      33059827稱渠於98年5月至7月間至○○○○酒店上班?其當時上班之
      性質為何?另何人介紹至○○○○酒店任職?』答:『對。工作性質
      為坐檯陪酒,是劉○○介紹的。』問:『你或負責人廖○○是否知道
      ○○○○酒店有藝名綽號「亞亞」之女子?或是否知道有綽號「亞亞
      」從事坐檯小姐?請述之。』答:『只有我知道,因為廖○○很少到
      店裡,因店裡事務都是我在處理。』......。」復查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對未滿18歲之陳姓少女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答:
      『我是透過阮○○(阿水)介紹我於 98年4月底到○○公司應徵的,
      那時候因我缺錢,他才介紹我去應徵。』答:『當時○○公司係由何
      人面試?』答:『是劉○○面試的。』問:『面試後○○公司安排你
      至何處上班,由何人管理?』答:『公司安排我在98年5月2日至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酒店』上班......。』..
      ....問:『你在「○○○○」酒店上班時花名為何?』答:『亞亞。
      』問:『上班起迄時間為何? ......』答:『大約有3個月(98年 5
      月至 7月底)。......。』問:『你在「○○○○」酒店上班係屬該
      酒店正式員工或係由經紀公司(經紀人)引介?』答:『係透過經紀
      公司介紹的。』問:『你只在「○○○○」酒店上班嗎?』答:『只
      在「○○○○」酒店。』......問:『你在酒店上班性質為何?』..
      ....答:『陪客人喝酒、聊天,還有秀舞,就上半身赤裸只剩內褲,
      跳完後再穿回制服。......。』......。」對○○○○酒店負責人廖
      ○○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號○樓「○○○○」酒店實際負責人為何?該店營業性質(
      何時營業)?』答:『現場由周○○......負責,我是登記之負責(
      人),我今年 4~5月間開始接管該店,另聘僱周○○擔任現場負責人
      ,每日營業時間為晚上 21時許至隔日5時許,營業項目有提供消費者
      視聽歌唱、飲酒,詳細要問現場負責人周○○。』......問:『妳或
      現場負責人周○○是否知道○○○○酒店有藝名綽號「亞亞」之女子
      ?或是否知道有綽號「亞亞」從事坐檯小姐?請述之。』答:『不知
      道要問周○○。』......。」對○○經紀娛樂有限公司之業績幹部唐
      ○○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妳從事酒店業績幹部
      隸屬何家經紀公司?』答:『我隸屬「○○經紀娛樂有限公司」....
      ..。』問:『阮○○(阿忠)旗下有幾名小姐?花名為何?』答:『
      1 個。叫「亞亞」。』問:『「亞亞」派往何家酒店上班?』答:『
      「○○○○」酒店(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
      問:『「亞亞」在「○○○○」酒店上班時由何人管理?』答:『就
      「○○○○」酒店的人。』......。」對○○經紀娛樂有限公司之執
      行長劉○○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家庭狀況?職
      業?』答:『......現職○○經紀娛樂有限公司......執行長。』問
      :『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狀況?有無申請營業執照?營業項目?』
      答:『實際負責人是王○○,目前還在正常營業中。公司營業執照目
      前還在申請中。營業項目為承辦宣傳活動、活動企劃、酒店經紀(從
      業小姐的管理)。』......問:『33059827在何酒店任職?上班時的
      暱稱?』答:『他有去過○○○○酒店(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號○樓)......,上班的暱稱是「亞亞」。』......問:『何人安
      排33059827至酒店上班?』答:『店家同意後,由小姐自己選擇那個
      檔期要到哪家酒店上班,然後再告訴經紀人,以方便經紀人去酒店請
      款。』......。」對陳姓少女至○○經紀娛樂有限公司之介紹人阮○
      ○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被害人33059827從事酒
      店小姐係何人介紹?』答:『是我。』......問:『被害人33059827
      經你帶往王○○經營的經紀公司面試後被派往何處酒店上班,經紀人
      是誰?』答:『被派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班,經
      紀人是我。』......。」據此,訴願人有僱用陳姓少女於本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號○樓之○至○市招「○○○○酒店」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雖陳姓少女係持他人身分證件應徵工作,惟
      訴願人所營為酒吧等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對應徵人員自應謹守
      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訴願人卻
      未能察覺,自難謂其無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過失責任。是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僱用任何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一詞,自不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重複為行政處分乙節。按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
      2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9月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2887302號及98年9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983 6507900號函檢送之相關調查筆錄,查認訴願人有於98年5月至7
      月間僱用未滿18歲陳姓少女從事酒店坐檯陪酒工作之情事,而依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
      規定遭原處分機關以 98年9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1166100號裁處
      書處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其違規事實則係由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於 98年6月間僱用未滿18歲漆姓少女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前後二案,係經分別查獲,且所涉事實分別為訴
      願人僱用漆姓及陳姓之未滿18歲少女從事酒店坐檯陪酒工作,核屬數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
      罰。復查,本件既屬第 2次查獲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
      第 2項規定,依前揭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本應裁處訴願人 2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停業6個月,
      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雖
      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未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
      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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