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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491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6歲,設籍本市大安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
) 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
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
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即98年1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
嗣訴願人於98年11月1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
處分機關以 98年11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49174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
自 98年1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659元,低於 6
5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
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
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
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
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
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
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11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當時因承
辦人告知年滿 65歲之本市長者免繳納健保費,嗣於98年3月起陸續接
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繳款通知單,並於當月曾洽詢原處分機關,經其
告知訴願人繳清前3個月保費,自98年4月份起即可恢復補助。惟訴願
人於98年10月返國後仍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催繳通知單,經再次洽
詢原處分機關,始得知尚須辦理申請程序,才可獲得該項補助,請求
原處分機關自98年4月起恢復訴願人補助資格。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
係以98年1月1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
訴願人最近 1年(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自97年2月1日
出境至97年3月10日入境共計38日、自97年4月3日出境至97年4月30日
入境共計27日、自97年5月17日出境至97年6月16日入境共計30日、自
97年 7月15日出境至97年11月17日入境共計125日,故訴願人自97年1
月1日起算至 97年12月31日止共出境4次,合計220天,其居住國內之
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1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98年11月1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
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之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最近 1年(自97年11月20日起
至98年 11月19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已達183天,乃依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
8年11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自 98年4月起恢復訴願人健保費補助資格
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
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
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
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最近1年(自97年1月1日起至9
7年1 2月31日止)共出境4次,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依
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
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人
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
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9條
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8年1月1日起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
於98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之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8年1
1 月起恢復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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