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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458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北
      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11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31107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5807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634
      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准自 98年10月起
      至99年 5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
      並自行撤銷上開 98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5807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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