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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4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543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黃
      ○○、長女高○○、長子高○○等4人),按月發給1名少年生活補助
      費新臺幣(下同) 1,400元,因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長
      女高○○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將其戶籍遷出至本市士林區,
      訴願人乃於98年11月17日申請減列高○○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11月23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296
      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4,558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4
      34700號函復訴願人自98年11月17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4人之低收入戶
      資格,並請訴願人繳回溢發之 98年12月少年生活補助費1,400元。訴
      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372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8年
      12月 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434700號函,並核定自98年11月17日起
      暫時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黃○○、長子高○○等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4類,並按月發給少年生活補助費1,4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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