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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訴訟及律師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3日北
    市社家字第0983065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經由
      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縣家暴中心)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性侵害被害人法律訴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性
      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審核後,以98年7月23日北市社家字第098304740
      00號函核定准予補助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委任律師費
      計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第三審刑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委任
      律師費計10萬元。訴願人對於原處分關於否准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訴
      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補助部分不服,於98年8月10日第1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8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123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律
      師費用補助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98年11月23日北市社家字第09
      8306 5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同意依臺北
      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補助第二審刑
      事訴訟之律師費用計 5萬元,關於第一審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用補助,因已逾申請期限,歉難同意補助。訴願人對於原處分關於
      否准第一審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補助部分仍不服,於98年
      12月3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1月20日北市社家字第09830791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8年
      11月 23日北市社家字第09830650500號函及准核予訴願人第一審刑事
      訴訟之律師費計 5萬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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