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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0983321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4,501元,小於1萬7,655元,依98年度審
    核標準規定,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乃以98年11
    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321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10月起核列其
    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其
    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 70%,訴願人自付30%(即337元)。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
      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7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
      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一)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
      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4點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家庭應計算人口
      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具委任書及代理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 6點規定:「申
      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資格認定
      之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
      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
      內政部98年1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釋:「......說明:.
      .....三、......查本部97年2月27日召開之『研商國民年金法有關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相關問題』第 3次研商會議決議略以,為避免大量申
      辦人潮於97年10月1日開辦時湧入申請,爰於98年9月30日前受理之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申請通過案件,概以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予以
      生效......。」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
      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
      核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
      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清查)......。」
      97年10月9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1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及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公告事項: ......二、98年度之審核標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
      2條第2款第 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
      萬7,65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1萬7,655元未超過2萬6,483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  │      │      │      │    │
    │類別/  │      │      │      │    │
    │殘障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等級  │      │      │      │    │
    │    │      │      │      │    │
    │    │      │      │      │    │
    ├────┼──────┼──────┼──────┼────┤
    │智能障礙│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
    │    │作     │作     │作     │無工作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感謝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國民年金自付30%(
      每月337元),但是否應該從一開始( 97年12月起)就實行,因訴願
      人其實於98年 9月份就提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且自估可以通過,並
      認為通過後,國民年金自然而然負擔金額就是 0元,又雖然最後低收
      入戶沒有通過,但就提出時間而言,訴願人自9 月份就提出低收入戶
      資格之申請,應是與國民年金相關,請重新考量。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
      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38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50萬4,000元,營利所得11筆計7,446
        元,利息所得1筆6,38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153元。
     (二)訴願人配偶吳○○(21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三)訴願人長子吳○○(75年10月○○日生),係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
        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4,2 1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5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3,504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萬4,501元,小於1萬7,655元,有98年12月16日列印之96年度
      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8年10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
      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 70%,其餘30%(即337元)由其自付,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8年9月份即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雖然最後沒有通
      過,但就提出時間而言,訴願人自 9月份就提出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
      ,應是與國民年金相關等語。按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之認定,應由年滿25歲且未滿65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
      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所定要件,且未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
      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檢具申請書及家
      庭應計算人口最近 3個月內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申請,又此資格認定之申請,係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
      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
      格之效力,為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
      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第4點及第7點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係
      於98年10月28日檢具申請書、其長子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之認定,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及條碼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後溯及自受
      理申請日當月份(即98年10月)發生核定上開資格之效力,並無違誤
      。復按內政部 98年1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釋意旨,係指
      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30日前受理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請通過案件,得追溯自 97年10月1日起予以生效
      。本件縱如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98年9月份提出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之申
      請,然此申請究與上開資格認定之申請係屬二事,尚難認訴願人有上
      開函釋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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