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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錢○○
訴 願 人 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6216800號及第09846216709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等 2人均已年滿65歲,設籍本市松山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等 2人
最近1年內【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居住
國內之時間合計均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98年1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
6216 800號及第09846216709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即98年11月1日起停止其等2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
助。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9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等 2人簽名或蓋章,嗣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 99年1月7日北市訴(廉)字第0993000231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99年1月15日送達,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 2人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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