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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2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506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6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
公所初審後,以 98年11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27993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 52萬8,812元,超過98年度之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0640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
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 條之 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
每月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558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於華南銀行開戶,於該銀行無存款,
原處分機關所查資料不實,訴願人現住友人家,身邊無親人及朋友,
身無分文,是無依無靠的獨居老人,原處分機關社工員亦多次至家裡
訪查,請有關部門予以方便,核發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動產明細如下:
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1萬2,388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建成簡易型分行 1筆計1萬862元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
路分行1筆計1,526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
15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1萬3
,812元。另查有投資1筆1萬 5,00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52
萬8,81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52萬8,812元,超過
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有99年 1月13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
,依訴願人檢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 98年11月3日開
具之存款餘額為1元,將該筆存款本金 6萬3,293元不予列計,訴願人
全戶 1人之動產為46萬 5,519元,仍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於○○銀行開戶,於該銀行無存款,原處分機關
所查資料不實,訴願人現住友人家,身邊無親人及朋友,身無分文,
是無依無靠的獨居老人云云。依卷附97年度訴願人全戶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顯示,訴願人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簡易型分行利息
所得 1筆計1萬862元,是訴願人應係將○○銀行誤認為○○銀行,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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