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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4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510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
    公所初審後,以 98年11月13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253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3萬2,318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106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
    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4,061元)核
      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96年7月 1日起
      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 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558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多年前不實
      財稅資料審查及電話查詢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以致訴願人生
      活瀕臨困境,請原處分機關深入詳實查證。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共計4人,依9
      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9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有營利所得3筆計2萬5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1,671元。
    (二)訴願人長子張○○( 60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
       80元。
    (三)訴願人長女張○○(61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56萬1,817元,營利所得1筆7
       ,570元,利息所得1筆1,60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7,582元。
    (四)訴願人次子張○○(62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70萬2,000元,營利所得 3筆
       計5萬85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2,73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9,271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3萬2,318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9年1月14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多年前不實財稅資
      料審查及電話查詢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乙節。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計算標準原則上係依其當年度家庭總收入計算,惟此有利於訴願
      人之證明資訊僅為訴願人所知悉,自應由訴願人主動提供原處分機關
      審核,倘訴願人未提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即應以財政
      部國稅局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
      時,98年度財稅資料尚未申報,亦未經核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最近 1年度即97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並據該財稅
      資料作成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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