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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 8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4573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下同)6,000元,因接受本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
    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830896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670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 1
    萬7,166元,乃依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 98年12月 8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7386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以98年12月28日北市
    中社字第 09830934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9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
      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
      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
      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
      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
      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
      、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
      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元
      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人獨居在他人的公寓騎樓下生活,患有
      多種疾病,整天吃多種藥物,雖有健保,但看病領藥總是要繳費,且
      原處分機關認定全戶列計人口共計5人有誤,請詳查。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
      、長孫女、長孫共計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2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
       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林○○(53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0萬7,166元,營利所得1筆9,271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5萬1,370元。
    (三)訴願人長媳吳○○(58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44萬3,740元,其每月收入為3萬6,978元
       。
    (四)訴願人長孫女林○○(87年11月○○日生),長孫林○○(91年 2
       月18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
       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8萬8,348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萬7,670元,有99年1月14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670元,低於2萬2,958元,
      高於1萬7,166元,依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
      定自99年1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人獨居生活,患有多種疾病,且原處分機關認定全
      戶列計人口共計 5人有誤等語。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媳,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之 2名子女均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所定不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媳、
      長孫女、長孫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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