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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502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中旬
    至 10月期間,媒介、利用2名未滿18歲少女(均係83年11月○○日生)至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 KTV酒店」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該少年警察隊乃以98年11月10日北縣警少字第0980168812號函檢送
    相關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8年
    11月2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84502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
      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
      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
      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
      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
      │        │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        │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
      │        │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
      │        │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
      │        │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及│第57條第2項              │
      │少年福利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
      │臺幣:元)或其他│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
      │處罰      │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
      │        │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
      │        │,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新│1.第 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
      │臺幣:元)   │ 人姓名,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        │ 令其停業1個月。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98年7月中旬經由路上搭訕認識2名少女
      ,其間曾出遊、唱歌、喝茶,認識聯絡時間唯有在98年7月中旬至8月
      ,未曾有帶少女至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動機,且未曾帶少女進入「○
      ○KTV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案係查獲2名少女在此期間曾至酒
      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無明確查獲係由訴願人媒介、利用少女至酒
      家從事坐檯陪酒,既無訴願人媒介、利用明確之事證,則原處分自屬
      違法。復依教育部國語小字典檢索媒介、利用字面釋義,訴願人並未
      曾在居中聯繫或在兩者之間傳達,亦未曾有謀利或使用。
    三、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於 98年8月中旬至10月期
      間,媒介、利用 2名未滿18歲少女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
      ○號○○樓「○○KTV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經2名少女及訴願
      人等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查扣之名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首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98年7月中旬經由路上搭訕認識2名少女,未曾有帶
      少女至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動機,且未曾帶少女進入「○○ KTV酒店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處分機關並無明確查獲係由訴願人媒介,則
      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 1項、第
      29條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
      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又所稱少年,係指 12歲
      以上未滿 18歲之人,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介紹他人從事
      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媒介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
      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
      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
      你是如何認識代號3440-xxxx及3440-xxxx等雙生姐妹少女?』答:『
      是他們自己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酒店上班,後約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
      路)見面,她們 2人說要到酒店上班,後就說我很久沒有作了,後我
      就約她們 2人一起喝茶,吃東西並且大家當朋友,有時候大家聯絡見
      面。』......問:『是從何時開始經營經記(紀)人之工作?到何時
      ?』答:『我是96年7月開始經營到97年的8月後就沒有再做該工作了
      。』問:『該經記(紀)人之工作性質為何?』答:『我是做傳播經
      記(紀)人就是客人在 KTV喝酒要叫小姐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調度小
      姐去陪客人喝酒等工作。』問:『你經營經記(紀)人之工作有無印
      制(製)名片?內容為何?』答:『以前有印制(製)名片有手機號
      碼(號碼忘記了)是用香兒傳播公司。』問:『你是如何雇(僱)用
      代號3440-xxxx及3440-xxxx等雙生姐妹到酒店座抬(坐檯)陪酒的?
      』答:『我沒有雇(僱)用他們。』......問:『你現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即時通分別如何?分(別)使用多久了?』答:『行動電
      話門號為xxxx xxx xxx使用了約1年多了即時通之帳號s0939xxxxxx約
      使用了9個月左右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問:『行動電話門號0939xxx
      xxx 是何人申請的?』答:『我本人。』......。」復查該少年警察
      隊對未滿18歲之筆錄代號 3440-xxxx少女所作98年10月13日及98年11
      月6日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問:『妳在何酒店座(坐)檯
      陪酒?藝名為何?』答:『○○ ktv酒店座(坐)檯陪酒。藝名叫小
      妞。』問:『妳在該酒店工作之性質為何?』答:『我只有座(坐)
      檯陪客人喝酒及脫光衣服秀舞陪酒等工作。』......問:『是何人介
      紹妳到該店座(坐)檯陪酒?是何人應徵(面試)妳到該處座(坐)
      檯陪客?是否知道妳未滿18歲?』答:『是綽號○○的男子。原本不
      知道、但後來因我們拿不出身份(分)證所以他後來知道,並雇(僱
      )用我們在○○ ktv酒店座(坐)檯陪酒。』問:『妳是何時到該酒
      店座(坐)檯陪酒?在○○ ktv酒店座(坐)檯陪酒有多久時間?』
      答:『我是98年8月中旬到○○ktv酒店座(坐)檯陪酒上班到98年 9
      月20日許。』...... 問:『妳在○○ktv酒店座(坐)檯陪酒秀舞時
      是如何脫光衣服座(坐)在客人身上跳舞?』答:『我原本是做領檯
      的工作後來經紀人○○說做小姐比較有錢,所以後來我才下海做小姐
      的,做小姐秀舞時酒店會放秀舞的音樂我們就開始脫衣服到光著身體
      座(坐)身上跳舞。』......問:『妳是否知道應徵(面試)的綽號
      ○○男子的真實姓名?』答:『我不知道,但我妹妹(代號3440-xxx
      x)知道他的即時通帳號。』......。」、「問:『你被警查扣的1張
      ○○娛樂經紀公司經紀人○○0939xxxxxx之名片為何?』答:『就是
      我在○○ KTV酒店脫衣陪酒的○○男子的名片。』問:『現警方當場
      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至4照片供予你指該(認),你是否可以
      指認出編號幾號之男子就是妳所指稱介紹妳到○○ KTV酒店脫衣陪酒
      的○○男子並簽名捺印?』答:『經我指証(證)是編號 4的鍾○○
      、出生73.11.○○身分證字號Q12357xxxx的男子就是我所指証(證)
      的○○男子。』......。」該少年警察隊對未滿18歲之筆錄代號3440
      -9846少女所作98年10月13日及98年11月6日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問:『你是否有至「○○酒店」上班?與何人一起至「○○酒
      店」上班?』答:『有。我與代號 3440-xxxx少女一起至該店上班。
      』問:『你是否認識代號 3440-9845少女?』答:『該少女是我姐姐
      。』問:『何人媒介你至「○○酒店」上班?』答:『○○。』問:
      『你是否知道○○之年籍資料為何?』答:『我只知道他的手機號碼
      0939xxxxxx。』問:『你是否有使用即時通與○○聯絡?』答:『我
      有使用即時通......與○○( s0939xxxxxx)聯絡。』問:『你何時
      開始在「○○酒店」上班?』答:『98年 9月20日左右開始至該酒店
      上班。』問:『你至該酒店上班是否有脫衣陪酒及供客人撫摸胸部、
      下體等部位?』答:『沒有脫衣陪酒;客人會撫摸我的胸部以及下體
      ,但是我都會用手擋掉或躲掉。』......問:『○○是否有從中抽取
      坐檯利益?』答:『他有抽取制服費,但是抽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在你「○○酒店」上班所領的薪水共計多少?』答:『我
      大約領了新臺幣 7、8000元。』問:『你在「○○酒店」之花名為何
      ?』答:『○○。』問:『「○○酒店」內的負責人或其他店內工作
      人員是否知悉你的年齡?』答:『起初我騙○○說我已成年,到了事
      後他才知道我們未滿15歲。』....。」、「問:『你被警查扣的 1張
      法柏娛樂經紀公司經紀人○○0939xxxxxx之名片為何?』答:『就是
      我在○○ KTV酒店脫衣陪酒的○○男子的名片。』問:『現警方當場
      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至4照片供予你指該(認),你是否可以
      指認出編號幾號之男子就是妳所指稱介紹妳到○○KTV 酒店脫衣陪酒
      的○○男子並簽名捺印?』答:『經我指証(證)是編號 4的鍾○○
      、出生73.○○.○○身分證字號Q1235xxxxx的男子就是我所指証(證)
      的○○男子。』....。」據此,訴願人雖矢口否認有媒介、利用 2名
      未成年少女從事酒店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惟該 2名未成年少女分別
      經少年警察隊查扣印製有法柏娛樂經紀公司經紀人○○ 0939-xxxxxx
      之名片 1張,而該手機電話經訴願人坦承為其所申請使用,且訴願人
      亦經該 2名少女指認即為綽號○○之經紀人無誤,是訴願人之媒介、
      利用行為業經該 2名未成年少女指證歷歷,則訴願人有媒介、利用未
      滿18歲少女至「○○ KTV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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