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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0984370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度特殊境遇家
庭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萬7,145元,超過本市99年度法定標準2萬6,483元,不符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乃以98年11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
9843704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
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
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
、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
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
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
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
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
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
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4條之1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
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
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
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
,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
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
「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 3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
登記,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協議離婚登記前,曾
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二)有其他具體事實
足認申請人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
並完成離婚登記。」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
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
證明文件。(五)領據。(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七)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始應
檢附)。申請人得授權本局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申請取得全家人口
戶籍資料或財稅資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3039600號公告
:「公告辦理本市99年度特殊境遇家之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一、99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
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2萬6,483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
新臺幣43萬8,420元、不動產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4年多前始察覺前配偶長年外遇,且施
暴予訴願人,至96年因無法再隱忍,遂與前配偶協議離婚,前配偶每
個月只願給2個女兒1人1萬元;又因訴願人母親罹患大腸癌,每2個星
期需至醫院化療 1次,訴願人只好找可自由安排上班時間的「市調工
作」,以便兼顧母親及女兒,但在有限時間下,所賺薪資當然有限,
加上每月房租1萬8,500元,已縮衣節食始勉強度日。而前配偶因在就
職公司幫女兒投保健保,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前配偶詢問是否可讓
其申報 2個女兒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感恩其幫忙繳納女兒的健保費,
訴願人始應允,沒想到此竟造成訴願人無法順利申請99年度特殊境遇
家庭身分認定的原因,希望能領到99年的育兒津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
長女、次女共計 4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5筆計15萬9,420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1筆7,198元,營利所得2筆計8,319元及其他所得1筆1,350元,
原處分機關又依訴願人98年10月18日申請書記載,加計其目前每月
工作收入為 1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691元。
(二)訴願人前配偶劉○○(59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45萬7,602元,利息所得2
筆計2萬1,679元及獎金中獎所得1筆7,41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
萬3,891元。
(三)訴願人長女劉○○(85年2月○○日生)、次女劉○○(86年3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為無工作能力者,均查
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8,582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3萬7,145元,超過本市99年度法定標準2萬6,483元,有98年
11月16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屬有據。
四、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家庭總收入係依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於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始得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經查,本件訴願人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5筆計15萬9,420
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7,19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
,885元,低於基本工資1萬7,280元,該等工作收入不予列計,原處分
機關逕予採計之,並加計依訴願人於申請書上記載其目前每月薪資 1
萬元為其每月工作收入範圍,即有違誤。再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其投保單位○○行銷研究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3,500元,故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以其
最新月投保薪資1萬3,5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8
,319元及其他所得1筆1,35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萬4,306元。復
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將訴願人前配偶劉○
○之97年度財稅資料獎金中獎所得1筆7,410元列計為其家庭總收入範
圍,亦有違誤;是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4,395元
,然仍超過本市99年度法定標準2萬6,483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
請99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因在就職公司幫女兒投保健保,在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訴願人始應允讓其申報 2個女兒扶養親屬免稅額等語。按特
殊境遇家庭之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
人之前配偶劉○○於 97年度將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等2人均列入其綜
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卷附財政部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將
訴願人之前配偶劉○○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
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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