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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623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9日北市
萬社字第09833414200號及同年月17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5152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 1萬656元,小於 1萬4,614元,依99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
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235000 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改列訴
願人全戶4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
並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4,300元(含1名6歲至18歲兒童生活扶助費1,4
00元及 1名6歲以下兒童生活補助費2,900元),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
以98年 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643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符合低收入戶第3類之補助標準,乃以99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
93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8年 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235000 號函,准自99年1月起仍核
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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