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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6680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
    所初審後,以98年7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2733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 98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636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2日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萬4,558元,乃以98年8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683400號函復訴願
    人仍否准所請。嗣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2月9日第2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501元
    ,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以98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846680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2月3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8年8月18日起調
      整為每月2萬4,0 61元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558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兒女無來往,無財產,且長期患病,生
      活困難,工作難找,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補助。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嗣原處分
      機關於 99年1月8日派員訪視訴願人後,乃依同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審認訴願人長女及長子得不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宜,乃以99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1085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7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 34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0萬7,360元,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視時主
      張其於98年 3月失業,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訴願人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應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
      ,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80元。綜上計
      算,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80元,超過本市9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有98年12月31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財產,且長期患病,生活困難,工作難找等語。查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訴願人雖主張其
      長期患病,惟其並未提具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
      ,證明其確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亦未提具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證明供核,且原處分機關已善
      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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