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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養護所
    代  表  人 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7日北市
    社老字第0984491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委託臺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臺北市98年度私立
    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年9月1
    7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1717803號函通知訴願人評鑑結果為丙等,並檢送應
    改善及建議事項。訴願人不服該評鑑結果,於98年10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0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3834900號函
    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評鑑成績。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8條規定,以
     98年11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4919100號函檢送同日期文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另限期於文到之次日起1個月內提出改善
    計畫並於3個月內改善。該函於98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
      第7 款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
      獎勵事項。」第37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
      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
      、檢查、評鑑及獎勵。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8條第3款規定:「老人福利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
      限期令其改善:......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
      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
      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依臺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以於臺北市
      經依法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為限。」第 4條規
      定:「社會局應每年辦理一次機構評鑑,每一機構至少每三年接受一
      次評鑑。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第 9條
      規定:「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社會局公告之:一、優等。二
      、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第11條規定:「
      社會局對於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機構,應令其限期改善,並於期限
      屆滿時再予考評。再予考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社會局得停止其委
      託業務、補助及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前
      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社會局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
      社會局得遴選是當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98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
      構評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處分,訴願人認為「評鑑」係對
      服務品質之綜合評分,與「設置標準」之查核,係對機構成立之基本
      條件之認定不同,故評鑑之給分,不宜以非滿分即 0分之絕對方式為
      之。訴願人認為應視受評者之作為及品質,酌予給分,始符合促進品
      質提升之精神,機構受限於硬體設施,轉型不易,盼政府能體察評鑑
      本質,不致讓民有冤難伸之嘆!
    三、查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為
      老人福利法第 37條第2項所明定,而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評鑑為
      丙等,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法第 48條第3款
      規定,處該老人福利機構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查訴願人接
      受原處分機關委託臺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臺北市98年度老人安養
      護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0
      9841717803號函通知訴願人評鑑結果為丙等,並檢送應改善及建議事
      項。訴願人不服該評鑑結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評鑑
      成績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另限期於文到之次日起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並於3個月內
      改善,有對訴願人所作 98年7月29日98年度臺北市私立老人安養護暨
      長期照顧機構評鑑1、2級指標查核表、評鑑意見表、評分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
      法第11條規定:「社會局對於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機構,應令其限
      期改善,並於期限屆滿時再予考評。再予考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
      社會局得停止其委託業務、補助及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四十
      九條規定辦理......。」準此,本市老人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者,
      原處分機關應定一定期間令該老人福利機構改善,並於期限屆滿時再
      予考評,如再予考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原處分機關得停止其委託
      業務、補助及獎勵,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8條規定處以罰鍰,始為正辦
      。然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評鑑為丙等,並以 98年9月17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841717803號函通知訴願人評鑑結果為丙等,及檢送應改
      善及建議事項,惟查該函僅檢附應改善及建議事項,並未定一定期限
      令訴願人改善,且原處分機關亦未依前開辦法第11條規定,對訴願人
      再予考評,即逕依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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