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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7. 府訴字第099700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98年度居家服務辦公室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56128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受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服務與居家照顧之財團法人,民國(
下同) 98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居家服務辦公室租金補助,
原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7857808號函核准補助新
臺幣3萬8,4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衛生財團法人,並非社
會福利團體,非屬居家服務辦公室租金之補助對象,訴願人前開申請,與
內政部九十八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 -貳、老人
福利-三、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照顧服務(含居家服務、日間照顧、家
庭托顧)補助規定不符,乃以98年1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5612804號函
復訴願人原核定租金補助乙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人民團體
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
5 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前
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第11條規
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
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
查備。」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
、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
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點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以
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
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符合本署
主管業務之公益性衛生事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
設立之財團法人。」第 4點規定:「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
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署申請許可後,向法
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前項申請由
遺囑執行人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障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成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者。」
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目的:協助各級政
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
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及項目:(一)一般性補助:依申請補助項
目及基準規定各該補助項目之補助對象及項目為限。(二)政策性補
助: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政策需要另定之。」第 5點規定:
「申請程序:(一)申請單位為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所屬機構或縣(
市)政府及所屬機構者,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報本部
核辦。(二)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單位向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本部核辦。....
..。」
內政部97年12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70195891號令發布九十八年度推展
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貳、老人福利....
..三、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照顧服務(含居家服務、日間照顧、
家庭托顧)......(一)補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二)
補助原則:1.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長期照顧整合型計畫,向本
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行政院衛生署與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召開會
議予以審查。2.經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本部所列補助
項目及標準辦理;結合民間單位辦理者,應將其補助或委託服務提供
單位之核定結果,按月彙整報部備查。......5.直轄市、縣(市)政
府補助或委託之服務提供單位,以下列為限,且本部補助之經費,不
得補助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六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所
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1) 居家服務:1)醫療機構、護理機
構、醫療法人。2)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3)公益社團法
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2) 日間照
顧:1)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2)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3)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
會、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三)補助項目及標準:1.照顧服
務費:......2.居家服務督導費:......3.居家服務專案計畫管理費
:......4.居家服務提供單位: (1) 專業服務費:......(2) 辦公
設施設備費:......(3) 辦公室租金:補助對象以立案之社會福利團
體為限,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同時辦理二項以上照顧方案者
(居家服務、日間照顧、營養餐飲、家庭托顧),不得重複申請。5.
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1) 設施設備費:......(2) 修繕費:....
..(3) 專業服務費:......(4) 交通費:......(5) 辦公設施設備費
:......(6) 辦公室租金:補助對象以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為限,每
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同時辦理二項以上照顧方案者(居家服務
、日間照顧、營養餐飲、家庭托顧),不得重複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組織章程明定係舉辦社會福利事業之團體,且訴願人亦實
際從事社會福利事業,復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評鑑績優老人福
利機構,訴願人含列在內,足見訴願人為社會福利團體無疑。況
依相關法令,並無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並不包括財團法人
之條件限制,原處分應有違誤。
(二)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所定事由
,原處分機關不得任意變更或廢止。本件原處分機關前已核定補
助在案,既無上述事由,原處分機關逕予變更或廢止原處分應有
違誤。祈請念於訴願人係從事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團體,如於法
令所明定之外,加諸不合理之補助限制,將間接影響訴願人從事
社會福利之功效,惠予撤銷原處分。
三、查內政部為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力量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提昇社會
福利品質及水準,特訂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及九十八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其中關於辦理我國
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照顧服務(含居家服務、日間照顧、家庭托顧)
之補助原則,直轄市政府補助或委託之服務提供單位之分類有(一)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其中,關於居家服務辦公室租金部分,補助對象明定以
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為限,有前揭九十八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
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可資參照。復查本件訴願人既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設立,且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是訴願人為辦理公
益性衛生事務之財團法人,非屬前揭九十八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
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中關於辦理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照顧服務
之居家服務辦公室租金之補助對象(即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居家服務租金補助,與上開補助項目及基準之
規定不符,將原核定租金補助乙項不予補助之處分(即撤銷原核定之
租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
所定事由,原處分機關不得任意變更或廢止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案
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發給訴願人居家服務辦公室租金補助與內政部九十
八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貳、老人福利-三
、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照顧服務(含居家服務、日間照顧、家庭
托顧)之補助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再者,訴願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
,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
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
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本件訴願人僅係消極受領原處分機關所核定租金補助,並未釋明
其因原授益處分而有何信賴表現之行為,姑不論其有無同法第 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撤銷處分,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之情形,
且亦無同法第 117條第 2款所定「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持
之公益者」之不得撤銷事由。是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乙節,按該
條規定係就授益行政處分得廢止之情形加以規範,與本件係違法行政
處分之撤銷情形有間,訴願理由,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將原核定訴願人98年度居家服務辦公室租金補助乙項不予
補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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