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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4. 府訴字第099703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19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022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於87年9月14日離婚,又其長女已逾6歲,
且訴願人未具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核與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不符,乃以99年1
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022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9年1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07926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予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99年1月14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子女生活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
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並以99年2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129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前揭 99年1月1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0222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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