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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4. 府訴字第099703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19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022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於87年9月14日離婚,又其長女已逾6歲,
      且訴願人未具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核與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不符,乃以99年1
      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022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9年1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07926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予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99年1月14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子女生活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
      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並以99年2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129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前揭 99年1月1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0222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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