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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5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46011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按月領有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萬3,550元,原經原處分機關
    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2,290元,於98年度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12月 3
    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3413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0111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按月核發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元(15,840元-13,550元=2,290元)。並
    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 98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3644101號函轉知
    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9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1日向
    本府聲明訴願, 1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付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八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
      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96年7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
      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
      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
      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作業規定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第12點規定:「津貼請領人領有
      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如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仍得領取本津貼,但每
      人每月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津貼請領
      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如未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仍得領取本津
      貼,但每人每月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5,840元。」
      內政部98年2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55981號函釋:「......研商
      有關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會議紀錄......案由:有關領取退輔會院外就養金之榮
      民符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者,是否發給差額案。......
      一、出席人員意見摘要:......(二)臺北市與高雄市歷年來均依經
      建會85年10月11日會議結論,採補發差額方式辦理,......二、決議
      :......(三)......1.臺北市部分:仍依現行補差額方式賡續辦理
      ,符合列冊低收入戶資格之榮民補差額3,730元(17,280元-13,550元
      ),符合中低收入資格之榮民補差額 2,290元(15,840元-13,550元
      ,亦即依97年6月以前符合臺北市第 0類低收入戶老人所領取最高之
      生活補助作為符合中低收入身分之榮民可領取之差額計算標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生活窮困潦倒,離婚 3次,妻離子散
      ,希原處分機關能明查。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三女、孫共計 4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18年8月○○日生),孫陳○○(93年1月○○日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所得
       均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陳○○( 57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34萬6,49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
       ,874元。
    (三)訴願人三女陳○○( 77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2,200元,職業所得(即執行業務所
       得)1筆為 27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06元,原處分機關以其所得
       低於基本工資,該等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
       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6,154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萬1,539元,在1萬7,165元以下,符合每人每月發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之標準,有99年2月10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自99年1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老邁窮困無收入,生活困難,妻離子散云云。依民法
      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
      三女等彼此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彼此未有往來而免除其等扶養義務
      之履行。再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負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與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均應計入其全
      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長子、三女
      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即訴願人之孫列入其全家應計算人口
      範圍,並無違誤。復按同辦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
      資格者,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嗣經內政部於98年2月9日召
      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經內政部以 98年2月26日內授中社字
      第09 807155981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該會議決議採現行補差額方
      式賡續辦理,符合中低收入資格之榮民(未具低收入戶資格者)補差
      額2,290元(15,840元-13,550元=2,290元)。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請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如未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仍得領
      取該津貼,但每人每月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萬5,840元,亦有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可參。查訴願人按
      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元,其雖符合領取每月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6,000元之資格,惟因上開規定,其既未具本市低收入戶資
      格,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與榮民院外就養金合計不得超過 1
      萬5,840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9年1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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