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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3日北
    市社助字第0984558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
    內湖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11月 2
    6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3248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8萬5,259元,超過
     98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5871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 98年12月7日北市湖社字第
     09833248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7日),距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轉知函發文
      日期( 98年12月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
      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條,自公佈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
      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
      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
      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
      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
      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
      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13條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
      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
      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
      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
      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
      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6,483元;不動
      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
      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謝○○共有之不動產房屋價值共計
      274萬2,275元,未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法定標準,影印98年房
      屋稅及地價稅稅單為憑,懇請複查。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13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配偶(即訴願代理人)、長女等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67萬3,650元,土地1筆,公告
       現值為274萬2,788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41萬6,438元。
    (二)訴願人配偶謝○○,查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67萬3,65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272 萬1,037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39萬4,687
       元。
    (三)訴願人長女李○○,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53萬850元,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 64萬3,284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17萬4,134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98萬5,259元,
      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有99年1月28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其配偶謝○○共有之不動產房屋價值僅274萬2,275元
      ,未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法定標準,影印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
      稅單為憑等語。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且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悉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條所明定;
      復按上開補助辨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分別以公告現
      值及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卷附97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人全戶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98萬5,25
      9元,業已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以
      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土地及房屋
      之價值,於法不合,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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