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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即○○酒吧負責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5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09846695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錦州街○○號○○樓獨資商號「○○酒吧」(即市○
    ○酒店)負責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至7月間,僱用1名未滿 18歲少女(81年1月○○日生)以花名「
    ○○」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98年10月13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98366753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月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6695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
    該裁處書於 99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
      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
      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
      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
      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
    │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
    │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
    │         │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
    │         │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
    │         │作。                  │
    ├─────────┼────────────────────┤
    │法條依據(兒童及少│第57條第2項               │
    │年福利法)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 │
    │幣:元)或其他處罰│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
    │         │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
    │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
    │         │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1.第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 │
    │幣:元)     │名,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令其停業│
    │         │1個月。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酒吧於原處分書所指期間,經警察臨檢均未
      有當場查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不法行為,果若僅憑證人乙紙、
      口語、自白而為處罰之證據,則與刑事訴訟法所明文之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違。又該名少女以他人之身分證件應徵
      ,身分證上已滿18歲,照片亦與本人相貌相似,無法判定其未滿18歲
      ,且判斷身分證件之真偽實非一般人能力所及,故訴願人亦為受害者
      ,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應不予處罰。再者,該名少女持他人證件應徵
      ,已合於任用之規定要求,有98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訴願人於 98年5月至7月間,僱用1
      名未滿 18歲之少女至本市中山區錦州街○○號○○樓「○○酒吧(
      市招:○○酒店)」以花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有經
      該名少女及○○酒吧現場負責人徐○○等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少女以他人身分證應徵,證件上記載其已滿18歲,且
      照片與本人相貌相似,無法判定其未滿18歲,判斷身分證件之真偽實
      非一般人能力所及,因此訴願人僱用該名少女非可歸責云云。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 28條第1項、第29條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
      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
      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
      工作;又所稱少年,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亦有明
      文。本件訴願人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
      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
      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
      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98年9月29日對水噹噹酒吧現場負責
      人徐欣鴻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現何職業
      ?......』答:『......現為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號○○樓○○
      KTV酒店現場負責人,店內所有大小事務及現場都是我在處理 ......
      。』問:『貴店之經營方式為何?營業時間?自何時開店經營至今?
      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答:『我們是經營 KTV酒店,提供給不
      特定客人前來店裡唱歌飲酒,並有服務小姐在場陪同客人聊天、唱歌
      及飲酒及清理桌面等。每天營業時間為 21時至翌日早上6時。我們店
      裡係從9 8年5月 1日經營至今。我們有合法向臺北市政府領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問:『你店內之前有無一位叫「○○」女服務生
      ?』答:『沒有印象有該綽號之女子。』問:『本案據該代號 3340-
      9822之未成年女子向臺北縣蘆洲分局表示曾於 98年5月中旬於貴店從
      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當時於店內之綽號叫○○,且稱店內之幹部規定
      在店內工作性質要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甚至可供客人撫摸胸部、
      腰、大腿等部位,是否有此事?』答:『沒有這件事,我們店裡有規
      定不可以有未成年女子來店裡上班,所以以該代號 3340-9822之女子
      係未成年身份的話,我們公司根本不可能讓他在公司上班,並且我們
      要應徵員工都是要看 2種身分證件,先決條件一定要滿18歲才可以到
      店裡上班。』......。」雖○○酒吧現場負責人徐欣鴻於上開調查筆
      錄中堅決否認該店有僱用未滿18歲少女之情事,惟查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對於該名未滿18歲少女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妳離家出走時從事何種行業?』答:『我都在臺北市中山區○○ KTV
      酒店(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號)及○○ KTV酒店(臺北市中山區
      錦州街○○號○○樓)從事小姐陪酒坐檯工作。』問:『你何時、地
      從事酒店小姐坐檯陪酒工作?』答:『分別於98年2月11日至4月30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號地下室○○KTV酒店及98年5月中旬至
      今○○ KTV酒店,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號○○樓,從事對價之
      坐檯陪酒工作。』問:『你從事小姐坐檯陪酒性質為何?』答:『即
      在 KTV包箱(廂)內坐檯,坐檯時要陪同客人唱歌、喝酒、聊天,並
      要讓客人撫摸胸部、腰、大腿等部位,給客人撫摸。』問:『上述猥
      褻之行為是否為店家所規定?』答:『是的,該店的幹部跟我說的。
      』問:『你在該店上班是否有支領費用?』答:『有的,小姐每一節
      十分鐘可獲得新臺幣 150元,當日所坐節數為準,歸我所有,店家只
      抽客人的消費費用。』......問:『你在該上述酒店上班係何人面試
      你?』答:『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只知道綽號為「○○」男子,然後
      帶我去介紹一些公司工作性質,介紹完之後就跟我說(可以)馬上可
      以上班。』問:『該店人員是否知悉你的年齡?』答:『我不知道。
      』問:『你在該店的花名為何?』答:『在○○酒店叫「○○」,○
      ○酒店叫「○○」。』......。」復依卷附臺北市展望家園對該未滿
      18歲少女所作談話筆錄記載略以:「......問:你工作時間及工作內
      容為何?答:我曾在『○○酒店』工作過 5天,接著到『○○酒店』
      做了2個多月,再到『○○酒店』做了2個多月,工作時間都是從每天
      晚上9點到凌晨 4、5點,工作內容就是穿著特定制服秀舞、陪客人喝
      酒、唱歌、聊天,客人則可以隨意撫摸小姐們的身體......。」又依
      訴願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20409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被告 徐○○......被害人即代號3440-98
      22(......下稱A女) ......三、訊據被告徐○○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帝國 KTV酒店內並無要求小姐讓男客撫摸身體,且伊印
      象中並無僱用 A女,但確有僱用名叫張○○之小姐,但張○○已成年
      等語。經查, A女曾於○○KTV酒店任職之事實,雖據證人即A女於偵
      查中證稱明確,然其至○○酒店 KTV應徵時,因擔心未成年會遭酒店
      拒絕,另持已成年之友人張○○之證件交由酒店查驗之事實,有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 .核與被告此部分辯稱相符......。
      」另訴願理由亦自承其有僱用持張○○身分證之女子從事酒店坐檯陪
      酒工作。據此,訴願人有僱用1名未滿 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事
      實,洵堪認定。則該名少女係持他人身分證至「○○酒吧」(即市招
      ○○酒店)應徵工作,並非持變造或偽造身分證件,訴願人未能盡其
      查證義務,難謂其無過失,其違法僱用該名少女從事酒店坐檯陪酒工
      作,自與上開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前述工作之法定作為義
      務有違,是訴願主張其因該少女持他人身分證件應徵,故未能查知其
      未成年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僅憑證人乙紙、口語、自白而為處罰之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所明文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違。該名少
      女持他人證件應徵,已合於任用之規定要求,有98年10月2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等
      語。查訴願人所指98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 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行為係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與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29條第 2項規定之行為係使未滿18歲之人充當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
      之侍應,係屬二個不同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予以裁罰,與訴願人所稱之刑事案件審理部分無涉。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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