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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8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623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12
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414200號及98年12月17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515
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動
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1,220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846235000 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以 98年12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6427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
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
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
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
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
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
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
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
、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
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
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
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年9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5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對於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實感
不服,對於訴願人經公證的聲明書記載○○房屋係第三人○○○借訴
願人女兒○○○名義登記,嗣再過戶給案外人○○○之內容,及訴願
人與女兒未收取任何價金收益等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查證,即審認
該房屋買賣價金為訴願人女兒所有。復因訴願人身體狀況不佳,面對
未來感到徬徨無助,而每月微薄的薪資,實無力負擔房租及 2名孩子
的學費和生活費,請求能繼續幫助訴願人扶養 2名孩子繼續完成學業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次子等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女、長子、次子
、共計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投資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筆計6,060元,其動產為6,060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1萬336元,惟依訴願人
所附97年1月24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長女出售不動產之價款為5
00萬元,是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不予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1元,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2.41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1元,故動產合計為500
萬41元。
(三)訴願人長子○○○、次子○○○、前配偶○○○,均查無動產資料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動產為500萬6,101元,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為 100萬1,220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有99年1月22
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註銷
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固非無見。
四、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經公證的聲明書記載○○房屋係第三人○
○○借訴願人長女○○○名義登記,嗣再過戶給案外人○○○之內容
及訴願人與長女未收取任何價金收益等事實,未予查證,即審認該房
屋買賣價金為訴願人長女所有,實感不服等語。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
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
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3款及第7點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卷附97年度財稅資料記載訴願人長女○○○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1萬33
6元,及訴願人檢附之97年1月24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查得訴
願人長女○○○因出賣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2
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
○○樓及○○樓)予案外人○○○,買賣價金為 500萬元,乃不予列
計上開財產交易所得,遽以審認訴願人長女因此新增動產即財產交易
所得為 500萬元,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其財產交易所得業經財政部
國稅局核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不予採認該筆財產交易所得,改以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列計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論據,依答辯書
之記載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第2款
及第 3款規定,然查該等規定係規範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
價證券計算結果與現況(即財稅資料)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
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不採認財稅資料之情形不同
,是原處分機關不採認財稅資料記載之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律依據為何
,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事涉訴願人全家動產之計算,影響其低收入
戶資格之有無,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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