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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5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601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3日北市湖社字
    第09833412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
    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24萬4,893元,超過99年
    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5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0108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 3人(訴
    願人及其長子、長女)低收入戶資格,嗣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8年12月
    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3629202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
      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2 .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年齡超過65歲,早已無工作能力,但
      因父親黃○○去年過世,致使母親存款增加,但事實上母親帳戶係借
      給訴願人妹妹進行投資使用,又訴願人與前配偶張○○已離婚多年,
      且前配偶早已不知去向且不負贍養責任,故全戶家庭動產未超過法定
      標準。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等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前配偶、長子、長女
      共計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投資)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張○○、長女張○○,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黃徐○○,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1萬6,095元,該利息所
       得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定期存款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6萬7,565元;另查有
       投資2筆計55萬元,故其動產合計為121萬7,565元。
    (三)訴願人前配偶張○○,查有投資 1筆6,900元,故其動產為6,900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122萬4,465元,
      平均每人動產為24萬4,893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有99年2
      月20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
      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黃徐○○年齡超過65歲,已無工作能力,僅因父
      親黃○○去年過世,致使母親存款增加,但事實上母親帳戶係借給訴
      願人妹妹進行投資使用,又訴願人與前配偶張○○已離婚多年,前配
      偶早已不知去向且不負贍養責任等語。按低收入戶之全家動產,包括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而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母親之銀行帳戶目前供其胞妹作投資之用
      ,然依卷附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1萬
      6,09 5元,該利息所得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
      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6萬7,5
      65元,另查有投資 2筆計55萬元,是訴願人既未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
      事證供核,則原處分機關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訴願人母親之存款及投資金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
      本件縱如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未扶養其子女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
      項第 8款所定得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具有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困頓者,於訪視評估後有將訴願人前配偶不列入其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如僅列計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等4人,則其全家動產為1
      21萬7,56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0萬4,391元,仍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15萬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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