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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0日北市社助
    字第0993128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
    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 1月22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2074
    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283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614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25萬1,265元,亦超過99年度法定
    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0993128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2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
      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按: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
      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
      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
      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
      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
      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
      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
      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
      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
      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
      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
      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服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未通過,因為原處
      分機關調查不實,審認訴願人有收入及不動產,其實都沒有;且訴願
      人女兒也沒有工作及不動產,懇請重新調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1萬7 ,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江○○(○○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有利息所得1
       筆6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85元。該筆利息所得,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530元,另查有投資3
       筆共計250萬元,故其動產共計為250萬2,53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4,565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萬7,283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
      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為250萬2,53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25萬1,265元
      ,亦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99年3月9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調查不實,審認訴願人與長女皆有工作收入
      及不動產,係屬有誤等語。按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
      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當年度之實際所得,
      倘申請人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
      資料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此觀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
      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均有工作能力,其等 2人既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
      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等 2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7,280元分別列計其等2人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卷附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人及其長女均查無任
      何不動產資料,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與長女所有之不動產
      價值超過法定標準,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財稅資
      料與實際之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差距過大或不符時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如前 2年度至目前每
      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
      相關證明單據,或原投資已轉讓者須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
      之相關證明資料及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等,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
      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
      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未依上開作業
      規定第 8點第1項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
      ,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動產價值,並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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