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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04. 府訴字第099700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禁治產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4日北市
    社助字第0993025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4,2 15
    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2555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9年2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
      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每
      月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
       6年7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
      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
      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三、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614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節略)
      ┌─────┬──────┬──────┬────┬───┐
      │殘障類別 /│ 輕度    │中度    │重度  │ 極重│
      │殘障等級 │      │      │    │ 度 │
      ├─────┼──────┼──────┼────┼───┤
      │多重障礙 │      │未滿50歲:有│視實際有│視實際│
      │     │      │工作能力  │無工作 │有無工│
      │     │      │50歲以上:視│    │作  │
      │     │      │實際有無工作│    │   │
      │     │      │      │    │   │
      │     │      │      │    │   │
      └─────┴──────┴──────┴────┴───┘
      98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375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
      救助申請案,自 98年8月18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1案......說明:......二、...
      ...自98年8月18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7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4
      ,06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生病後,兒子不聞不問,且多次惡意債留
      訴願人。訴願人之女婚後喪偶,需獨力扶養 3子,且其為臺北縣低收
      入戶,訴願人之子女皆不履行扶養義務,該等情況顯已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等2人應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宜。
    三、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年○○月○○日生),係50歲以上重度多重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
       ,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周○○(○○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共計94萬1,721元,營
       利所得1筆1,177元,租賃所得1筆126元,利息所得1筆1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7萬8,585元。
    (三)訴願人長女周○○(○○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2萬4,06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0萬2,646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3萬4,215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
      元,有99年3月8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9年1月起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固非無見。
    四、惟查社會救助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業於第5條第2項增列第8款關
      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
      ,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
      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乃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
      括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
      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
      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
      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經查
      ,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月間派員進行訪視訴願人後,依卷附
      訪視評估表「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記載「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
      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或無力扶養者。」等語,認定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
      9837 5564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98年7月至98年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 2類,並轉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訴願
      人子女對訴願人之遺棄問題。嗣原處分機關辦理98年低收入戶總清查
      時,依卷附98年12月31日填表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
      案初步評估表記載略以:「......(二)家庭評估1.......案女(周
      ○○)育有三子,平日要照顧小孩,無法工作,長子就讀國一,為多
      重障礙重度合併自閉症;次子就讀小六,三子就讀小一,有記憶與認
      知發展遲緩問題,案女以自己很忙為由,表示無法探視案主,也無能
      力照顧案主,並表示自己沒有收入......四、社工評定後的問題分析
      (一)案主遭子女遺棄問題:經社福中心及家暴中心發函協尋,案女
      雖已回電社工員,但表明無力照顧案主,案子則自始均未出面。(二
      )延續案主低收入戶福利身分問題:案子收入致案主低收入戶身分遭
      註銷,案子未善盡扶養之義務,案女無力扶養案主。......。」訴願
      人長女已表明其無扶養能力,而訴願人長子目前仍未取得聯繫,則本
      案特殊家庭情況與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月間進行訪視時之情形並無不
      同,原處分機關於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認定訴願人長子及長女
      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論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
      ,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是訴願人長女及長子是否有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之情形有再為
      釐清確認之必要。復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訴願人長女有工作之事證
      供核,逕以訴願人長女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以最近 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4,061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尚屬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
      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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