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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04. 府訴字第099700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30日
    北市社家字第0983078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以訴願人係家庭暴力受害
    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
    定及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訴願人每月已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 5,658元,乃以98年9月21日北市社家字第09830560400號函准予核發訴
    願人98年9月至10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共計1萬7,800元【(14,558元-5, 658
    元)× 2個月】。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
    延長訴願人緊急扶助申請表,於98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緊急
    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2月30日北市社家字第09830785600號函
    復訴願人,其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未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98年
    10月)前提出,已逾申請期間,歉難同意補助。該函於99年1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殊境遇家庭扶助
      ,包括緊急生活扶助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
      、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
      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
      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
      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
      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
      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
      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得依
      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
      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
      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
      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
      、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
      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
      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
      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
      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8點規定:「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
      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者。(二)補助金額及限制:1.按當年度本市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三個月;已為本市低收入戶,
      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月。2.同一家戶同一事
      由以一人申請為限。3.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為限,最多延長
      補助三個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
      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一)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
      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
      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二)有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者。」第 16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二)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緊
      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位提出申請。」「本局受理申請日
      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第17點規定:
      「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
      ,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
      )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未滿 5歲之未成年人,需由法定代理人
      提出申請本項生活扶助之補助,惟法定代理人因其前夫偽造文書及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其前夫恐嚇,致耗費許多時間心力,並常
      四處匿居,無法即時收取信件,致延誤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補助,
      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於98年9月1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8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訴願人為本市
      低收入戶,每人每次最多補助 2個月緊急生活扶助,惟依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給付者,除得補助
      給付與本條例補助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之規定,因訴願人每月領
      有兒童生活扶助費用 5,658元,而緊急生活扶助每月為1萬4,558元,
      原處分機關乃核定准予核發訴願人 98年9月至10月緊急生活扶助費與
      兒童生活扶助費用之差額共計1萬7,800元【(14,558元-5,658元)×
      2個月=17,800元】。復按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
      期滿前,向輔導單位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
      審核作業須知第 16點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願人倘欲申請延長緊急生
      活扶助,須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即98年10月31日)前洽向輔導
      單位提出申請。本件訴願人遲於98年12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延
      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顯已逾前開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6點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未滿 5歲之未成年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本項生活扶助補助,惟其法定代理人因前夫偽造文書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遭前夫恐嚇,常四處匿居,無法即時收取信件,致延誤
      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補助等語。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臺北市
      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並無特殊事由得延長申
      請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限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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