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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8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573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
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0896
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之不動產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 681萬6,052元,超過99年補助標準550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7381
00號函核定自99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8
年12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1152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1
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6日補具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2規定:「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
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
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
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
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
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
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
,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內政部90年11月1日臺內社字第9032577號函釋:「主旨:申請低收入
戶之民眾,其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在計算該申請者之財產時,拍
賣中不動產或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是
否併計案。說明:按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
第 9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得)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又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準此,拍
賣之不動產,自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未登記所有權前,僅係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尚不影
響其所有權之取得。從而,本件申請低收入戶民眾拍賣中之不動產,
或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
,即應視買受人是否已領有執行法院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定。是本
案申請低收入戶民眾拍賣中之不動產仍應併計核算;拍賣完成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應視執行法院是否已發權利移轉
證書而定,如已發給,則不予併計核算。」
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主旨:貴府函為申請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案。說明:一、本案低收入戶
申請人不動產受法院查封拍賣中,財產總額之計算方式一節,前經本
部90年11月1日臺(90)內社字第9032577號函示在案,請依上該函示
辦理。二、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
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 90年9月4日臺(90)
內社字第9065667號函送『 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
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
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
扣抵。」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雙亡,亦無兄弟姊妹,目前在大學就
學,生活所需皆依賴低收入戶補助支撐。因母親死亡繼承桃園縣之房
屋及土地,惟前揭房地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4萬元及485萬元
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母親過世
後無法繳交貸款,分別仍餘239萬8,363元及367萬489元尚未清償,經
上揭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在案。訴
願人就上揭不動產從未支配使用過,遑論繼承後即遭查封拍賣而有處
分之可能,原處分機關竟將上揭不動產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實有
違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訴願人所有房屋2筆,評定價格為7
3萬1 ,100元,土地4筆,公告現值為608萬4,952元,故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 681萬6,052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550萬元,有99年2月6日列
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母親死亡所繼承桃園縣之房屋及土地,分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母親過世後無法繳交貸款,經上揭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已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在案,將上揭不動產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實
有違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3項所稱不
動產,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
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
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為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9點第2項所明定。復依前揭內政部90年
11月1日臺內社字第9032577號及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
函釋意旨,拍賣中之不動產,或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拍定
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應視買受人是否已領有執行法院所發
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定;又不動產總值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合計金
額,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是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雖已設定
抵押權,並進入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惟由訴願人檢附之99年2月5日
列印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
訴願人,又訴願人並未檢附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供核,依上開規
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將上開不動產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
函釋意旨,不動產總值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合計金額,尚不能與
貸款相互扣抵,是訴願人主張應扣除貸款,尚難採據,訴願人全戶人
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共計為681萬6,052元,已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55
0萬元,原處分機關自99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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