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4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595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
      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
      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
      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
      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3日北市
      正社字第 09832199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225元,超過9
      9年度法定標準 1萬4,614元,及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81萬2,526
      元,亦超過 99年度法定標準5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未合,乃以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58400號函核定自99年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8年12月30日北市
      正社字第09832922902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2日
      向本府聲明訴願,3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58400號函係由本市
      中正區公所以 98年12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2922902號函轉知訴願
      人。該轉知函於98年12月3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證,而該轉知函於說明欄載有對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
      第09 845958400號核定函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9年1
      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99年1月30日,是
      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首揭法務部
      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99年2月1日為期間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 99年2月22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