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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5日北市社
    助字第0993163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29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戶成員中其
      母親姚○○有自有房屋 1筆,與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
      計畫第 3點規定不符,乃以99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6361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 99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9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將其母親自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剔除,以99年4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93400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 99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636100號函及重為處
      分,自99年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3人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4類,並同意核發99年2月至99年12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新
      臺幣 1,5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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