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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8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623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 (下同)98年12月9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83341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6,345元
      ,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235000號函核
      定,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以 98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645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9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235000號函,係
      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 98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645300號函
      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99年1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證,且該轉知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99年1月8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9年2月6日,是日為星期六,依政府行
      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第 1點規定,為補行上班日,
      惟訴願人遲至 99年3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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