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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1日北市社助
字第0993128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
公所初審後,以99年1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359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98年及
99年度之公告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未合,乃以99年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285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99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3月11日、4月1日、5月5日、6日、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相關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4,061元)。(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
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
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
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
額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
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
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
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
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
、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
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
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
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申
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
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
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2.4 11%)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11月申請低收入戶,為何是
以97年度財稅資料為依據,訴願人於97年時有存款,但目前已無存款
,生活很困苦,又訴願人存款是用在各種飲食、買鞋、買衣服、房租
、坐車、修車換零件、看病買藥、婚喪喜慶紅白包等,很多發票及收
據無法全部提供。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99年在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
的存款為審核依據,核准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動產明細如下: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3筆共計1萬8,768元,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7萬8,432元,故其動產(含
存款投資)為77萬8,43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77萬8,432元,超過
98年及99年度公告標準15萬元,有99年 2月26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7年時有存款,但目前已無存款,生活很困苦,又訴
願人存款是用在各種飲食、買鞋、買衣服、房租、坐車、修車換零件
、看病買藥、婚喪喜慶紅白包等,很多發票及收據無法全部提供。請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99年在○○銀行及郵局的存款為審核依據云云。
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則原處分機
關以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訴願人存款本金,並無違誤
。次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申請
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
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
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
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七點規定辦理。」查訴願人於 99年3月11日所提出之○○銀行及郵局
存摺內頁影本及部分發票、收據等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存
款流向相關單據之金額共計2萬3,300元,扣除該等金額後,訴願人全
戶1人之動產為75萬5,132元,仍超過公告標準15萬元,訴願人未能提
出相關存款流向之單據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
不可得其所述是否為真之確信,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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