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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700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8日北市社助
    字第0993036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4日北市同社字第
    09833088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
    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價值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2月14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459791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 98年12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33708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8日檢附相關書面資料至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表示,其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業於 98年4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
    完竣,並完成清算程序,該公司資產餘額為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
    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221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遂以99年1月28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93036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1月起恢復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
    第 3類。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3月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1月2
      8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按: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4,061元)。(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
      ,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
      9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內第2、3、4類及註4部分文字。..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修定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年1月1
      日起實施,詳如附件。」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
      │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
      │於7,750元,小於等於1萬 │活扶助費。          │
      │656元。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工作收入,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供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本案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3人,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小於1,938元,應歸為低收入戶第1類。
    四、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計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77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48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
       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
       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4,061元列計其工作收
       入;另查有營利所得3筆計1,492元,其他所得1筆1,5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310元。
    (二)訴願人母親許○○(○○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7筆計3,024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52元。
    (三)訴願人長女王○○(○○年○○月○○日生),大學日間部就學中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3萬7,133元,營利所得3筆計6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100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萬7,662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9,221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有99年 3月15日列
      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9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
      固非無見。
    五、惟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為3人,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其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應為低收入戶第 1類等語。按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又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
      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當年度實際所得,例外始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
      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際工作收入,此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依卷附97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77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48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其當年度之
      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復依卷附 99年4月14日臺北市
      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記載,訴願人係雜工,居無固薪,時而水泥、快
      遞、業務等暫時性工作,無一技之長,故無穩定固定工作等語,乃依
      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每月2萬4,06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4目所定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之要件,其中所稱「就業
      」,依同法條同項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整體觀察,有工作能力且就業
      者,除依第1目規定,提供薪資證明或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且該等工作收入之起算點,依第 4目規定為基本工資)外
      ,依第2目及第3目規定核算之工作收入均以「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準此,第 4目規定之就業似應僅限於全職有月經常性薪資者,始
      符立法之本旨,若此,兼職、臨時工作、按時計薪或論件計酬等性質
      之工作,其工作收入之推估是否應適用該第 4目規定,事涉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影響其低收入戶等級之核列,實有再為釐清確
      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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