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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2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209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長子沈○○﹝民國(下同) 84年4月○○日生﹞於99年1月5
      日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規定
      ,緊急安置於本市展望家園,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
      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審認訴願人長
      子全家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
      )38萬1,089元,超過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9條
      所定15萬元之補助基準,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2條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
      99年2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2096800號函命訴願人支付其長子安
      置期間每月保護安置費用1萬4,614元,不足1個月以單日487元計算,
      並請訴願人於每月10日前繳交前1個月之安置費用(99年1月5日至2月
      28日安置費用共計 2萬7,763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訴願人於99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檢具申覆書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
      單據供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長子符合臺北市危機家庭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全額補助收容安置費
      用之資格,乃以99年3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3325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准予補助訴願人長子自99年1月5日起安置期間全額安置費用,
      並自行撤銷上開99年2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2096800號函。嗣以
      99年3月2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37682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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