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1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09931026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市招「○○酒店」之
負責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至10月間僱用 3名未滿18歲少女分別以綽號「○○」、「○○」及「
○○、○○」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局乃以 99年1月18日桃警少字
第0990010539號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及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2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10266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該
裁處書於99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於99年2月3日送達,因訴願人之住居所在基隆市,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原為99年3月7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9年3月8日代之;
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
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
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
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
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
│ │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 │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
│ │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
│ │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
│ │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及少年│第57條第2項 │
│福利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 │
│:元)或其他處罰 │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 │;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
│ │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
│ │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 │
│:元) │姓名,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令其│
│ │停業1個月。 │
│ │2.第2次處2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 │
│ │姓名,並令其停業6個月。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僱用 3名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縱訴願人雖曾僱用蔡姓少女,惟其係冒用已滿18歲之他人身
分證應徵,訴願人實不知其未滿18歲。
四、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段○○號○○樓市招「○○酒店」之負責人,其於 98年8月至10月
間僱用3名未滿 18歲少女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經該等少女、
訴願人(○○酒店負責人)、黃○○(○○酒店之業績幹部)、姚○
○(○○酒店之業績幹部)等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偵查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首揭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僱用 3名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縱
訴願人雖曾僱用蔡姓少女,惟其係冒用已滿18歲之他人身分證應徵,
訴願人實不知其未滿18歲云云。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
1項、第 29條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
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又所稱少年,係
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本件訴願人僱用他
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媒介兒童及少年應徵上
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
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依卷附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訴願人所作第1次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 .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酒店」?經營的項目為何?』
答:『於 95年6月開始經營,有女侍陪酒的酒店。』問:『警方於98
年10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酒店」搜索時你是否
在現場?......』答:『我有在現場......。』......問:『警方查
獲未成年少女代號3450-xxxxx酒店陪侍花名為「○○」,她向警方供
稱是綽號「○○」的經紀人向你所經營的「○○酒店」接洽並商談如
何坐檯、節數是如何計算、性交易次數及金額是如何計算等、綽號「
○○」的經紀人你是否認識並與之接洽?』答:『綽號○○的經紀人
我不認識並未與他接洽。』問:『是何人與經紀人綽號「○○」接洽
的?如何接洽?......』答:『據我事後得知該綽號「○○」的經紀
人是我公司的業蹟幹部「○○」透過朋友認識,並接洽介紹該小姐來
公司上班的,照我們的規矩是先交身分證、再商談如何坐檯金額如何
計算, 10分鐘為1節,1節是新臺幣167元。......。』......問:『
警方所查扣之證物扣 1(公關薪資表)是作何用途?你解釋清楚?』
答:『日期下方數字是當日的坐檯節數,後面的是金額。』問:『警
方所查扣之證物扣2、扣3(公關小姐簽到表)是作何用途?』答:『
是小姐上班的簽到表,有來上班的要在上面簽名。』問:『於扣 1薪
資表上10月12至18日簽名「小可」應領21376實領19826是作何用途?
該金額為何人所該有?該薪資為何人所發?』答:『公關小姐的薪資
。是花名「○○」所有的薪資,由經紀人來領。是我發出去給公關小
姐的薪資。』問:『為何薪資由你所發並由經紀人來領你如何不認識
該綽號「○○」的經紀人?為何花名「○○」公關小姐在你公司上班
你會不認識?』答:『該綽號「○○」的經紀人是第一次接洽並讓小
姐上班並未領薪資故我不認識。因為每日上班進出公司的人很多所以
我無法每個都認識。』......問:『是否去公司上班的公關小姐都需
要繳交身分證給公司?何人保管?如何保管?』答:『都需要繳交身
分證給公司,由我保管,小姐上班時將身分證繳交到公司保管盒內,
下班如有需要就帶走沒有需要就留在公司不用帶走。』......問:『
......你提供一張身分證「林○○77年3月8日證號0000000000」供警
方查證,你於警詢中曾說該身分證是綽號「○○」的經紀人所繳交的
,為何你說不認識該綽號「○○」的經紀人?』答:『因為接洽的是
我公司業績幹部「○○」,該身分證是她拿給我,所以我不認識該綽
號「○○」的經紀人。』問:『你稱該未成年少女代號3450-xxxxx花
名「○○」你不認識,也沒有未成年少女在你公司上班坐檯,為何警
方查獲該花名「○○」之未成年少女稱在你公司上班從事陪酒坐檯,
並於坐檯時讓客人撫摸身體及性交易等事?』答:『我認為該上班的
人花名「○○」是身分證上所指之人,故我就讓她陪酒坐檯,至於她
說坐檯時有讓客人撫摸身體及性交易等事,那是她說的我不知道有此
事。我所認知是該少女就是身分證上的。』問:『於警詢中你稱該綽
號「○○」的經紀人是第一次接洽並讓小姐上班並未領薪資你不認識
他也不認識未成年少女代號3450-xxxxx花名「○○」為何你認為該上
班的人花名「○○」是身分證上所指之人?』答:『因為是我公司「
○○」將該身分證拿給我,我並未與他們接觸過,所以我就認為該上
班的人花名「○○」是身分證上所指之人。』問:『現警方有查獲未
成年少女代號3450-xxxxx花名「小可」在你公司上班從事陪酒坐檯,
並於坐檯時讓客人撫摸身體及從事性交易等有無該事件?』答:『有
這件事,但是因為該未成年少女代號3450-xxxxx花名「○○」,是持
有假身分證來上班的所以我無法查證。......。』......」復查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對未滿18歲少女(代號3450-xxxxx)所
作第 1次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妳在何處從事坐檯陪
酒?』答:『在臺北市的鏮熙酒店。』問:『妳為何會在○○酒店從
事坐檯陪酒?』答:『因為我有跟經紀人借錢,所以必須要坐檯陪酒
來還錢。』問:『還錢有很多種方式,為何要坐檯陪酒來還錢?』答
:『因為是經紀人說的。』問:『妳所稱的經紀人係何人?』答:『
他叫做呂○○,我們都叫他○○。』問:『妳從何時起在臺北市○○
酒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最後一次是何時?』答:『我是從98年10
月10日開始去上班的,最後一次是昨天(10月18日)。』問:『上班
時間為何?』答:『從晚上 21時起到早上5時』。問:『妳上班的內
容為何?』答:『有陪客人喝酒、脫衣服給客人看、讓客人撫摸我的
身體、以及從事性交易(俗稱 S)。』問:『妳的酬勞如何計算?』
答:『坐檯陪酒每節10分鐘算一節,一節我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2
0元. .....性交易的話每次4,000元,其中○○酒店抽1,000元,經紀
人呂○○抽 1,000元佣金。』......問:『呂○○是否知道妳的年紀
?』答:『他知道我今年17歲。』問:『妳向呂○○借錢係以何作為
擔保?』答:『我有簽借據及合約書,另外我的身分證也被他要求給
收起來當作抵押。』......問:『妳為何要將身分證交給呂○○質押
?』答:『他硬要我交給他的。』問:『妳借錢的時候是否知道要從
事坐檯陪酒及從事性交易工作來償還?』答:『知道,因為他有跟我
說必須要去從事坐檯陪酒及從事性交易工作償還。』......問:『妳
在○○酒店上班都是由何人媒介妳上檯陪酒及從事性交易工作?』答
:『一個叫「宋媽」的女子,一個叫做「○○姊姊」的女子,他們 2
人可以安排我坐檯陪酒,只有「宋媽」可以安排我從事性交易工作』
......。」復查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未滿18歲少女綽號
糖糖(代號 3450-xxxxx)所作第1次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問:『你於何時?在何酒店從事坐檯陪酒?』答:『在98年10月14日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段○○號○○樓「○○酒店」上班。』
問:『妳為何會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答:『我的朋友「
咩咩」......說要介紹經紀人「○○」幫我安排酒店陪客人喝酒、聊
天、唱歌、玩骰子遊戲等工作, 98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與
咩咩一起開車到到苗栗來接我,在車上○○就問我年紀幾年次,我告
訴○○我83年次15歲......當日晚上19時許○○就帶我到「○○酒店
」應徵,○○酒店不收未滿18歲的小姐上班,於同日20時30分○○就
載我到「○○酒店」內大廳跟店內幹部「宋媽」洽談,「宋媽」就叫
我去換酒店小姐上班制服......「宋媽」就交代我說:不能告訴別人
我未滿18歲,並安排我與另一個○○的小姐「○○」未成年一起上班
,這時候我知道宋媽已經知道我未成年,宋媽就安排酒店內另一名未
成年「○○」女子教我陪酒方式,......。』問:『妳所稱的經紀人
「○○」係何人?是否為警方所提示照片中之人?』答:『是的,他
叫做呂○○,就是我的經紀人「○○」。』......問:『妳在「○○
酒店」從事坐檯陪酒 5日的工作共領到多少錢?』答:『我都沒領到
錢,因為○○後來出事了......。』問:『妳上班時間為何?』答:
『從下午 21時起上到凌晨5時30分。』。問:『妳上班的內容為何?
』答:『有陪客人喝酒、脫衣服給客人看、隨著音樂脫掉馬甲裝跳熱
舞,俗稱(上空),讓客人撫摸我的胸部、乳房、身體等。』問:『
妳的酬勞如何計算?』答:『坐檯陪酒每節10分鐘算一節,一節我可
以領新臺幣 150元......。』......問:『妳向呂○○有無叫你簽借
據、保管條及合約書?』答:『沒有。但是有扣押我的證件 2張,有
扣押我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問:『呂○○為何要扣押
你證件?於何時、地扣押你證件的?』答:『他說這是公司規定的,
說怕我跑掉換經紀人。○○是於98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帶我到○○
酒店應徵時,在酒店櫃檯叫我將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後來就
一直不還我......。』問:『妳在「○○酒店」內花名是什麼?』答
:『花名「○○」。』......問:『妳在「○○酒店」上檯陪酒及從
事性交易工作的幹部有何人?』答:『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每次叫我上檯陪客人的都是「宋媽」及「○○」他們是公司幹部。』
......問:『呂○○在媒介妳前往酒店工作之前是否有清楚跟你說明
工作內容?』答:『有跟我說要脫衣陪酒及要脫要秀,及讓客人撫摸
我的胸部、乳房、身體等工作。』......問:『警方提示鏮熙酒店查
獲「公關薪資單」(鏮扣 1)、你能指認嗎?』答:『我能。上班小
姐最後一位「○○」就是我,上有確實記名我坐檯的節數,98年10月
14日我坐檯 4節(每節10分鐘),98年10月15日我坐檯20節,98年10
月1 6日我坐檯 24節,98年10月17日、18日我休息。』......問:『
警方提示○○酒店查獲「簽到表」(鏮扣2、3)、你能指認嗎?』答
:『我能。上記有「○○」簽名的就是我。』......問:『警方提示
「○○酒店」人員你認識嗎?』答:『我能指認宋媽「黃○○」,及
○○「姚○○」,就是他們 2人叫我上檯陪客人坐檯陪酒的。』....
..。」再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未滿18歲綽號「○○、○
○」(代號3450A-xxxxx)所作第1次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問:『你在何處從事坐檯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工作?』答:『在臺北
市中山區「○○酒店」及「○○酒店」。』問:『你是如何會到臺北
市「○○酒店」及「○○酒店」坐檯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答:『
我是經朋友花名「○○」介紹而由一名綽號「○○」的經紀人於 98
年8月底 ......主動打我電話,並前來我離家暫居的板橋市「○○賓
館」接我,「○○」當時告訴我說是要帶我去介紹他們經營的酒店工
作,我就說我才17歲未成年可以嗎?「○○」說可以的,他在酒店陪
酒的小姐一堆都是未滿的,也都是未成年的......。』問:『警方提
示呂○○......你能否指認?』答:『可以,呂○○就是我的經紀人
「○○」......。』......問:『你還有到其他酒店工作嗎?』答:
『有,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酒店」由
綽號「○○」帶我前往應徵,○○將我交給酒店幹部「宋媽」,宋媽
叫我換酒店制服在店內休息等客人上檯......。』問:『利哥、宋媽
年籍資料?』答:『......宋媽他就是警方提示的黃○○。』......
。」又查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對○○酒店業績幹部
黃○○所作第 1次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酒店
」負責人是誰?』答:『是余○○,我們都叫他四哥。』問:『你於
何時起到「○○酒店」工作?』答:『約 97年5月來「○○酒店」當
業績幹部工作,9 8年10月1日開始加控檯工作。』......問:『警方
查獲未成年少女代號3450-98149酒店花名「○○」供稱於98年10月10
日至18日每晚從21時至凌晨 5時有到○○酒店上班坐檯陪酒,坐檯時
有讓客人撫摸她的身體以及從事性交易,是否屬實?』答:『○○有
來坐檯陪酒,我負責安排她坐檯,酒店客人摸小姐身體是應該有這種
情形,但是○○有沒有被人家摸我沒看到,至於她有沒有跟客人性交
易純屬她跟客人的事情,我沒有安排也沒有抽成。』問:『警方提供
相片 2張妳是否認得其中之人?』答:『上面的相片最右邊那位是「
○○」......下圖之人是○○的經紀人○○,○○是他帶來公司跟我
接洽面試上班。』問:『警方所查扣的簽到表從98年10月12日至10月
18日有「○○」的簽到,是否為該上圖內之少女「○○」?』答:『
是,沒錯。』......。」再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對○○酒店業績幹部姚○○所作第 1次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問:『「○○酒店」負責人是誰?』答:『是余○○。』問:『你
於何時起到「○○酒店」工作?』答:『我是業績幹部只有(要)有
客人想去我就帶去,約 2年前來「○○酒店」工作。』......問:『
警方查獲未成年少女代號3450-xxxxx酒店花名「○○」供稱於98年10
月10日至18日每晚從21時至凌晨 5時有到○○酒店上班坐檯陪酒,坐
檯時有讓客人撫摸她的身體以及從事性交易,是否屬實?』答:『制
服酒店都會有客人摸坐檯小姐的身體,但我沒看到。做性交易的事純
屬小姐與客人間的事,我不參與。』問:『警方提供相片 2張妳是否
認得其中之人?』答:『上面的相片最右邊那位是「○○」,我有帶
過她上檯......。』問:『警方所查扣的簽到表從98年10月12日至10
月18日有「○○」的簽到,是否為該上圖內之少女「○○」?』答:
『應該是......。』據此,上開 3名未滿18歲少女係由其等經紀人呂
○○帶往○○酒店與該酒店之營業幹部宋媽(即黃○○)接洽工作事
宜,並由其面試,其知悉3名少女均未成年,仍僱用其等3人於該酒店
從坐檯陪酒工作,並由訴願人核發薪資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查
訴願人所營為酒吧等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對應徵人員自應謹守
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查訴願人
於調查筆錄自承在其公司上班之公關小姐皆需繳交身分證,並由訴願
人保管,則縱使綽號「○○」少女係持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向訴願人應
徵服務生工作,訴願人仍應善盡查證之責任,惟訴願人並未能提出其
已盡查對身分及年齡之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人未確實查證未成年少女
之身分及查驗該證件是否確實為該等少女本人之證件,自難謂其無過
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過失責任。是訴願人主
張其從未僱用任何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