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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
    第0993089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 68萬3,231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8957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9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
      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
      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
      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
      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
      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
      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
      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
      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
      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
      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
      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
      9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2、3、4類及註4部分文字。.
      ....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1
      萬 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5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2 .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98年4月要求○○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董事除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井上○○之配偶李○○於
       98年4月7日及4月9日存入訴願人郵局帳戶中之105萬元,其又於98年
      4月14日、4月16日及4月21日分3次領出,多年來存款已用完;訴願人
      長女阮○○遠嫁美國育有 3子,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花費頗高
      ,自90年來訴願人長女少有電話問候,且不承認其有94萬7,843 元之
      動產,原處分機關建議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能了解,
      希望能准予低收入戶申請。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筆計110萬1,850元。
     (二)訴願人配偶何德君,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阮小芸,查有利息所得 1筆2萬1,085元,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 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7萬4,533元,投資3
        筆計7萬3,310元,其動產合計為94萬7,84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為204萬9,693元
      ,平均每人動產為 68萬3,231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9年3月22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董事,並已要求該公司將
      其除名及其長女遠嫁美國少有聯絡,且不承認其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
      動產等語。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
      2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
      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
      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主張其為
      龍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其要求該公司將其除名,經該公司
      要求交出郵局存摺後,該公司董事長井上○○之配偶李○○於98年 4
      月 7日、9日存入訴願人郵局帳戶105萬元,李○○又於98年 4月14日
      、 16日及21日分3次領出上開款項,訴願人雖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供
      核,惟查訴願人並未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第2款規定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
      述為真之確信,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以最
      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投資價值,並無違誤。次按上開
      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存款金額計算
      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
      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
      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
      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應依同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女否認有原處分機關所
      指之存款,然並未依上開作業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
      第 7點第1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訴願人
      長女存款金額,亦無違誤。又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
      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
      未進行訪視評估認定訴願人長女是否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事
      ,縱設訴願人長女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定得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人口如僅列訴願人及
      其配偶共計2人,平均每人動產為55萬925元,仍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
      15萬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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