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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4日北市社
助字第0993083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
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北市南社字第098309
5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366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
本市,乃以 98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6798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8年12月31日北市南
社字第0983122750T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2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目前於花蓮縣之○○榮
民醫院住院接受長期治療,其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99年2月4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308345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
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
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三)
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6點第1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
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三點所
定資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614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20歲時因精神疾病問題而退役,受限於
學歷(國中畢業)及精神疾病,只能從事打零工之勞力工作,工作期
間又被浮報薪資。目前被診斷出有精神分裂症,漸漸感覺工作有困難
,又因需長期復健,而北部精神病醫療院所多僅提供2至3個月急性住
院,不得不前往花蓮縣之○○榮民醫院接受住院長期治療,如果低收
入戶資格被註銷,將面臨無力繳交健保費及伙食費難題,須原處分機
關幫忙。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8年10月8日15時、10月11日上午10時派員至訴願
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南港區向陽路○○巷○○弄○○號訪視訴願人未遇
,並查得訴願人目前於花蓮縣之○○榮民醫院住院接受長期治療,有
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復依訴願人檢附99年1月8日玉
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訴願人自 98年9月22日起即於該院住院
接受治療(精神分裂症),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2月3日、3月30日分
別電詢○○榮民醫院及訴願人,經其等表示訴願人目前仍在花蓮縣之
○○榮民醫院住院,訴願人並表示其已計畫長期在該院接受療養,不
打算回臺北,原處分機關遂聯繫訴願人之社工協助其申請托育養護補
助,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
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20歲時因精神疾病問題而退役,受限於學歷(國中畢業
)及精神疾病,只能從事打零工之勞力工作,工作期間又被浮報薪資
。目前被診斷出有精神分裂症,又因需長期復健,不得不前往花蓮縣
之○○榮民醫院接受住院長期治療云云。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者,須符合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月,查訴願人自98年9月22日起即於花蓮縣之○
○榮民醫院住院接受長期治療,並未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自99
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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