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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1日北
    市社助字第0993314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向臺北
    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2月2
    6日北市同社字第0993035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5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52萬637元,超過 9
    9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31427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99年3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099
    30613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
      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
      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8年10月5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5人中,僅配偶有臺北
      市雙連段1小段532地號土地1筆,宗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但持分僅1
      /28,即2.57平方公尺,及房屋1筆位於本市大同區雙連段1小段622建
      號房屋,總面積為48.09平方公尺,但持分僅1/7,即6.87平方公尺,
      上開2筆不動產價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請再核實審核。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女、長子共計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吳○○、長子吳○○,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吳○○,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1萬970元,及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萬3,357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2萬4,327元。
    (三)訴願人母親黃陳○○,查有土地 4筆,公告現值共計1,019萬6,310
       元,其不動產價值為1,019萬6,31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052萬
      637 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有99年4月20日列印之97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應列計人口共5人,僅配偶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該2筆不動產價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
      申請,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應未
      超過 650萬元,又關於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悉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條所明定。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分別係以最新
      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經查,本件依卷附
      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 5人之不動產價值為1,052萬637元
      ,業如前述,超過 99年度不動產之法定標準650萬元,是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要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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