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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送 達 代 收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1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0993102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市招「○○酒店」之現場幹部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至10月17
    日期間僱用未滿18歲少女(○○年○○月○○日生)以綽號「○○、○○
    」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乃以 99年1月18日桃警少字第0990010540號
    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及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以99年 2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102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該裁處書於99年2
    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
      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
      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
      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
      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
      │            │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            │、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
      │            │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
      │            │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
      │            │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第57條第2項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
      │)或其他處罰      │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
      │            │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
      │            │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
      │            │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
      │            │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
      ├────────────┼───────────────┤
      │裁罰對象        │1.第 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
      │            │ 場所負責人姓名,並限立即改善│
      │            │ ,屆期不改善者,令其停業1個 │
      │            │ 月。            │
      │            │2.第2次處2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 │
      │            │ 所負責人姓名,並令其停業 6 │
      │            │ 個月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任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及
      臺北市政府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之犯行。訴願人僅於98年10月28
      日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通知,就所服務之店內是否有色
      情行為接受詢問,但並未偵結,亦未受起訴之處分。訴願人為受僱之
      工作人員,店內是否有色情營業,概與訴願人無關。 
    三、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市
      招「○○酒店」之現場幹部,其於98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期間僱用
      未滿18歲少女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經訴願人、該名少女及其
      經紀人呂○○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
      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任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及臺北市政府
      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之犯行。僅係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之詢問,但並未偵結,亦未受起訴之處分。訴願人為受僱之工作
      人員,店內是否有色情營業,概與訴願人無關云云。查依首揭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 29條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
      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
      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
      作;又所稱少年,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
      。本件訴願人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
      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
      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
      。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少年警察隊分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
      錄之記載略以:「......問:『......現操何業?......』答:『..
      ....我現在是「○○酒店」(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
      樓)擔任現場幹部,在公司我的名片上職位及名稱是印公司副總及「
      ○○」小姐都叫我「○○」......。』......問:『你於何時起到「
      ○○酒店」工作?』答:『我於 98年6月中旬到「○○酒店」工作。
      』... ...問:『警方查獲未成年少女3502-9821花名「○○」供稱在
      上星期二、三、五、六有到○○酒店上班坐檯陪酒,客人有撫摸她的
      胸部,警方所查扣的簽到表內有無他的簽到?』答:『她到店裡簽到
      是簽○○,於星期一、二、六有簽到來上三天班。』問:『警方查扣
      薪資計算表內寫未滿 18歲正職1節150元,現領一律130元等情,是否
      店內有僱用未成年少女坐檯?』答:『上個星期有用未成年○○坐檯
      。』問:『你店內未成年少女○○坐檯除供客人撫摸胸部外,有無供
      客人做性交易服務?是否還有其他未成年少女上班?』答:『除○○
      坐檯給客人撫摸胸部外,沒有做性交易服務,也沒有其他未成年少女
      上班。』問:『警方查扣經紀人名冊中有「○○」是否為他帶○○來
      店裡上班?』答:『是,是我與「○○」接洽安排上班的。』問:『
      ○○的檯費如何計算?』答:『我們每一節 10分鐘給○○新臺幣155
      元,他給○○多少我不知道。』......問:『有無需要補充意見?』
      答:『○○帶○○來公司上班有向我保證她絕對不是未成年,並立有
      切決(結)書,我會託○○拿去警局說明時證明。』......」「....
      ..問:『簽到表中 ......用藍筆標示花名(○○)是否為指認照片
      編號4中之少女?』答:『是編號 4代號3502-9821中的少女,我所見
      到她是星期一、二、六來上班,星期四、五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的工
      作性質並不是一直在店內,我星期六上班時有還見到她,我叫○○出
      示花名 (○○)證件如果沒有就不要來上班了 ......。』問:『你所
      提示之切結書並無上班少女之身分資料,如何證明身分?』答:『○
      ○有出示少女健保卡,我有影印放在公司,現在未帶,需回公司找找
      看。』......問:『「○○酒店」的負責人是何人?你向何人領取薪
      資?』答:『我不知道是誰。我都沒有領取薪資。』......。」復依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對未滿18歲之少女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
      以:「......問:『妳於何時開始、在何處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妳
      為何要從事坐檯陪酒的性交易工作?』答:『我在上星期二 (98年10
      月13日晚上1 1點多)由我的經紀人(○○)帶我去臺北市○○路的○○
      會館二樓坐檯陪酒。因為我想要賺錢。』......問:『妳從事坐檯陪
      酒的工作內容包含那些?』答:『我在酒店陪客人聊天、喝酒、讓客
      人撫摸我的胸部。』問:『妳如何至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過程如
      何?』答:『在 98年 10月間由我乾姐姐......帶我去臺北找他的爹
      地"○○"(本名我不清楚 ),問○○說有沒有酒店可以坐檯陪酒,之
      後○○就把我乾姐姐帶去○○酒店再把我帶去○○會館上班,因為我
      離家所以後來「○○」就安排我和乾姐姐住在臺北市○○路○○號○
      ○樓○○室的小套房,並安排我在○○會館酒店二樓上班,之後○○
      有拿合約給我簽,簽的內容大概是說我先跟○○借 5萬元當作是租房
      子的錢和生活費,然後並且由「○○」提供我吃住。』......問:『
      該「○○會館」酒店營業方式為何?如何跟客人收費?』答:『我只
      知道客人先給○○會館錢後,由會館一個禮拜結算一次,先由○○會
      館從中抽錢後,把剩下的錢交給經紀人○○後,看○○要抽多少再把
      剩下的錢給我,但是因為我都還沒領到錢所以我不清楚錢怎麼算。另
      外我乾姐友(有)告訴我計算方式是每10分鐘抽120元,如果S(性交易)
      的話,會館告訴我一次是3000元至於可以抽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
      問:『妳在「○○會館」酒店工作時數多少?是否都有提供摸胸服務
      ?是否已有實際收入?先前約定的薪資待遇為何?』答:『我在上星
      期二做 1間包廂,有讓客人撫摸胸部;星期三做2間包廂和星期五做3
      間包廂都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星期六做 2間包廂有讓客人撫摸胸部
      ,但是我都沒有收入,因為經紀人(○○)都沒有給我錢。先前都沒有
      約定薪資。』......。」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未滿18
      歲少女之經紀人呂○○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
      ○○酒店」與你接洽未成年少女上班的有何人?在何處所?』答:『
      於10月13日晚上11點與控檯○○在櫃台旁接洽。』問:『有沒有告知
      ○○「○○」未滿18歲?』答:『沒有。』......。」據此,未滿18
      歲少女係由其經紀人呂○○帶往○○酒店與訴願人接洽工作事宜,並
      由訴願人所應試,則訴願人有僱用未滿 18歲之少女於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市招「○○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洵堪
      認定。復查,未成年少女經紀人呂○○雖未告知訴願人,其所應徵者
      係屬未滿18歲之少女,惟訴願人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本即負
      有查驗身分之義務,而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訴願人業已自承
      該少女於應徵時僅由其經紀人出示健保卡,難謂訴願人已確實查證該
      名少女之身分及查驗該證件是否確實為該少女本人之證件,自與上開
      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前述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違,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過失責任。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至訴願人是否因本案而遭檢察官起訴,與本件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之行為,核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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