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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鄧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50854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6歲,設籍本市中正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
    )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
    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99年4月8日北
    市社老字第0993508540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3月起
    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
      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
      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服務站所提供訴願人之
      入出境紀錄與實際時間不符,訴願人查對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行證入出境時間,記載為 98年2月3日由美國返臺,98年8月14日出境
      至港澳旅遊,98年8月17日返臺入境,98年8月22日出境赴美國探親,
      至99年2月22日由美國返臺入境,自98年2月3日早上4時返臺入境,至
      99年2月3日為1年計算,不能再往後延日計算,自98年2月3日至99年2
      月3日已在臺居住195天,敬請從寬認定,以確保老人權益;又訴願人
      根本不瞭解1年在國內居住天數累計未達183天者,就不符合老人健保
      費補助規定,訴願人今後自當注意,而每位老人都是經過大半生辛苦
      奮鬥,現已邁入老年,大家都希望健康之年,均能抽時間出國探親或
      觀光旅遊,故訴願人建議市府是否將該法規修改,寬限老人 1年之內
      必在國內居住120天之規定。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
      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
      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18 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3
      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自98年8月14日出境至98年8月17日入境
      共計3日、自98年8月22日出境至99年2月22日入境共計184日,故訴願
      人自 98年3月1日起算於最近1年內共出境2次,合計187天,其居住國
      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上開辦
      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3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瞭解1年在國內居住天數累計未達183天者,就不符
      合老人健保費補助規定,並建議市府修改法規,寬限老人 1年之內必
      在國內居住 120天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辦法第4條第1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之
      計算方式,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且為顧及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
      補助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限制,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諳法令而免
      受限制。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
      北服務站所提供之入出境紀錄與實際時間不符,且其自98年2月3日至
      99年 2月3日已在臺居住195天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
      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
      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
      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
      最近1年(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 183天,詳如前述,亦與訴願人檢附之護照內頁所蓋入出境郵戳日
      期相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
      原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
      補助資格,訴願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9年3月起停止其
      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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