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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9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4226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 說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
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
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
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 ( 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
。」
二、訴願人等2人各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
,000元,嗣因訴願人徐○○以其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6月改核定為低收入戶第2類,致其生活陷入
困境為由,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
等2人全戶生活境況,乃同意以現金發給訴願人等 2人98年8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各 6,000元共計1萬2,000元。旋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補
助發放資料清單,查得已於98年8月7日將訴願人等2人之98年8月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萬2,000元重複轉帳撥入訴願人徐○○之郵局
帳戶。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9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265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徐○○溢撥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萬2,000元應予繳回,
並以訴願人等2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中按月各抵扣 50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99年3月2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3 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265600號函係於98年10
月 1日送達訴願人徐○○(訴願人陳○○為其配偶,設籍及居住同址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五已載明不服
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98年10月2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其期間末日原應為 98年10月3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即 98年11月2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等2人遲至99年3月
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等 2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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