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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9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4226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 說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
      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
      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
      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 ( 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
      。」
    二、訴願人等2人各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
      ,000元,嗣因訴願人徐○○以其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6月改核定為低收入戶第2類,致其生活陷入
      困境為由,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
      等2人全戶生活境況,乃同意以現金發給訴願人等 2人98年8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各 6,000元共計1萬2,000元。旋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補
      助發放資料清單,查得已於98年8月7日將訴願人等2人之98年8月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萬2,000元重複轉帳撥入訴願人徐○○之郵局
      帳戶。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9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265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徐○○溢撥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萬2,000元應予繳回,
      並以訴願人等2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中按月各抵扣 50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99年3月2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3 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265600號函係於98年10
      月 1日送達訴願人徐○○(訴願人陳○○為其配偶,設籍及居住同址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五已載明不服
      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98年10月2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其期間末日原應為 98年10月3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即 98年11月2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等2人遲至99年3月
      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等 2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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