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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445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為未接受公費安置之老人,並領有本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29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以99年4月1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3445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3月1日起註銷訴
      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停止核發該項津貼。訴願
      人不服,於99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5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5733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9年4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4452500號函及核定自99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9年4月起停
      止核發原享領之補助, 99年3月之補助款2,290元將於99年6月撥入訴
      願人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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