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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16日
北市社家字第0993024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11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非屬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9
9年3月 16日北市社家字第09930249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9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因家庭暴力至○○醫院診療,該醫院己通
報臺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
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9年 5月 7
日北市社家字第 0993033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年 3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 09930249700號函
及核予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份認定自99年 4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有效,且以緊急生活扶助、兒童優先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兒童托
育津貼、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驗傷醫療補
助、心理治療補助、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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